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石公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17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920.00元,减半收取9,460.00元由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