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2006年2月,***与王某共同出资27.2万元购买了一台铲车(型号为柳工50C,自重17.5吨)。2007年1月,王某将铲车转让给***,***出资的价款不足至27.2万元。2010年,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皓月大路改造工程,承租了***的铲车,每月租金1.4万元。2010年5月12日,***的铲车正式进入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皓月大路的第四项目部的施工现场,并为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铲车进入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后,一直由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收工以后由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更夫指定停车地点停车。2010年6月7日,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到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的铲车不见了,四处寻找也没找到,于是向当地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能将***的铲车找回。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铲车使用,就有义务保障***铲车的安全,可是由于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疏忽,致使***的铲车被盗,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找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托至今未果。现要求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2万元,租金损失28万元(从铲车丢失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租赁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04050382205号的ZL50C装载机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某。2007年1月5日,案外人王某将该机转让给***。2010年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皓月大路扩建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该装载机。同年6月8日四时五十分许,该装载机在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丢失,***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结论。事后,***与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租金按每月1.4万元进行了结算,因赔偿事宜与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也以此向集团公司领导递交请示报告,请示解决方案,但均未果,致使***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元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丢失的ZL50C装载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496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为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提交了报警记录以及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的请示报告审批单等证据,并提请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其对在租赁物丢失地施工,以及**原系其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未予否认,故该院对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装载机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装载机设备,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而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尽到保管义务,致租赁物丢失,给***造成了经济损失,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应按评估价格予以赔偿。至于***要求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9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4450元,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宣判后,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应中止审理。在一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称已向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2010年6月8日《报警情况登记薄》。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已报立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根据法律规定中止审理此案,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书面证据,只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虽然就租赁物丢失一事,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并未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且本案所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与租赁物失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应否赔偿租赁物丢失所生损失的问题。1.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吉林省金豆集团请示(报告)审批单》、**的批复、张乙的证明材料及报警记录等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租赁物承租人的上诉人应就其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致使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金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