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5445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79072499X。
负责人:盖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芸,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56780M。
法定代表人:赵德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莱西支行)与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集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06.89元、利息625.58元,共计人民币290432.47元(截至2021年7月28日),以及截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水集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莱西市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屋按揭贷款345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43年1月21日止,用途为购置莱西市的住房,***以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由水集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地产抵押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4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为2043年1月21日。经了解,预抵押房产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相关条件,原告已采取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因***涉及多起诉讼,抵押房产多次被查封,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特诉至法院。截至202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90432.47元。
被告***辩称,我每个月都按时还款,从未拖欠,即使房屋被查封也未影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不配合银行办理正式抵押,而是以前没有房产证,所以没有办理。
被告水集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1日,原告青岛银行莱西支行与被告***、水集建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45000元,用于购买莱西市房屋,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43年1月21日止,由水集建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初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壹拾贰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上述月份数为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现房抵押等登记和抵押物保险,发生危及抵押物权属及价值的情形时,及时制止、排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等),借款人应在事件始发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阶段性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地产抵押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留置、拍卖、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1月29日,***与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就位于莱西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2013年3月8日,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345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43年1月21日。
后***因未履行(2016)鲁0285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85民初6433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285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涉案房产因此被查封。
截至2021年9月1日,***就涉案借款无到期未还本息,贷款剩余本金289097.77元、利息748.85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具备交付使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诉讼中,***明确其不能提供涉案房产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虽无到期未还本息,但结合其因多起案件被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因其他债权被查封、***不能补充提供涉案房产外的其他担保、自庭审之日自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等情形,应认定其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后续实现,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之日(2021年9月2日)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水集建筑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289097.77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为748.85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
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的房屋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晓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