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

***与***、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921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青岛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赵德国,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欣、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集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强、被告***、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万元;2.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91117.28元;3.***、水集建筑公司与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辩称,鲁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水集建筑公司,***为该公司的雇佣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合理损失。对***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自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水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要素事实确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经过:2020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B×××**混泥土搅拌车在莱西北站行驶过程中,将正在作业的***从贝雷架上刮碰下来摔倒在地面上受伤。
二、车辆信息:***驾驶的鲁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水集建筑公司,***为水集建筑公司的雇佣员工,水集建筑公司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损害后果:***于2020年8月30日15时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9月26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692.58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824元。之后,***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情况、误工期限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袁运田(1951年11月29日出生)与向辉兰(1950年9月3日出生)育有袁松柏、***,***与王苗苗曾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袁某某(2009年10月23日出生)。***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26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3692.58元。另,人保青岛分公司庭审中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11784元(住院护理费7824元+33天×12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160103.7元[108968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袁运田生活费21159.6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向云辉生活费17633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袁海茗生活费12343.1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驾驶鲁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从贝雷架上刮碰下来摔倒在地面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由于***驾驶的车辆鲁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结合***提交的证据、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元/天、出院护理费为120元/天。人保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该机构的评估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机构以***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检查后,按照当时的《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缺陷,人保青岛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92.58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2392.58元由商业险三者险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4387.7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84387.7元由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鉴定费20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8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已先行支付***86**.58元,故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2001**.7元(12392.58元+194387.7元+2080元-8692.58元)。关于***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692.58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因***的诉讼请求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水集建筑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水集建筑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1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8692.5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阳锋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