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7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北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女),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水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水集公司与周树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与***、***之间的沙石买卖行为与水集公司无关,系***、***与***之间的个人民事行为,且***并未向水集公司催要过涉案沙石款,反而是***先后四次付款给***,故***、***的行为不是代表水集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水集公司不可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周树文辩称,一、虽然水集公司没有直接向周树文购买过沙石,但都是水集公司***负责的施工队直接向***购买沙石。***所供沙石的项目都由水集公司承建,水集公司与其内部施工队之间的约定与***无关。二、***一直向水集公司主张欠款,而且水集公司曾答应支付10万元货款。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共同辩称:***、***系水集公司工作人员,薛广军系水集公司的原始出资发起人、股东、懂事,担任水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建设,***是水集公司施工工程的材料员、安检员,周树文所供沙石项目正是由***负责的施工队参与承建的水集公司项目,***、***向***购买沙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水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请二审法院驳回水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树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集公司、***、***支付沙和石子款共计人民币326890元;2.判令水集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26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系水集公司职工。2001年-2009年,水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周树文购买沙和石子,由***送到指定工地,2010年***、***代表水集公司与周树文进行结算,尚欠周树文沙和石子款共计36989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供沙、石子(地税小区、江于路、广洲路、北京路、***、龙水中学、政府嘉园)结算后欠:*********拾元正¥369890.00经办人:薛凤琳薛广军”。该欠条下方还载明:“2014年1月26号付10000.00元¥1万元薛凤琳2014、9月5号付5000元¥伍仟元正***2016年付13000元2月2号薛凤琳”。在***的催要下,***于2014年1月26日现金支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现金支付5000元、于2016年2月2日现金支付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共支付43000元,尚欠326890元未支付。
水集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检材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系水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结算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水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水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水集公司欠周树文沙和石子款共计326890元,事实清楚,水集公司应予支付。***主张自2017年7月19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26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出具欠条属实,水集公司申请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检材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水集公司辩称周树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水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周树文沙、石子款326890元;二、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周树文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6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购买沙石、出具欠条行为是否是代表水集公司的职务行为。
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对于***、***的身份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系水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向***购买沙石行为的认定问题,***出具由***、***书写的材料款欠条一份,证明其向水集公司承建的“地税小区、江于路、广州路、北京路、***、龙水中学、政府嘉园”项目供应沙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作为水集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上述项目中的施工建设,期间购买了周树文的沙石。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至建设部门调取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等,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水集公司承建“瑞禾苑”及“莱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系上述项目备案的水集公司项目部经理、***系备案的安全监管人员。水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对抗建设备案资料的效力,且经本院释明,水集公司在限期内亦未提交上述项目工程施工队另行组成的证据,亦并未提交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中沙石另行采购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主张其购买周树文沙石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采信。最后,水集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3月10日下发过2001第1号公司文件,规定施工队自设账目、自行结算、自负盈亏,任何债务与公司无关,周树文不应向水集公司主张欠款,但上述文件即便真实,亦系其内部规定,水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就上述事宜告知过相关的建筑材料供应商,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有权向水集公司主张涉案欠款。
综上,水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盛新国
审判员温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