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5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北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利益共享者,判令水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水建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额以及款项结算情况均毫不知情,故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也无从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其双方之间是否结算不应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欠条是***于2011年8月15日为史德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截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史德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德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董学礼代表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货款为***出具了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董学礼辩称,同意***意见。
史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7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水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5日,***为史德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史德强钢材款贰拾贰万柒仟肆佰元正,落款为水集建筑公司董学礼。关于买卖过程,史德强述称2008年***找经营钢材的***协商从史德强处购买钢材用于“达力豪”工程,***同意后,***分多次从史德强处购买钢材共计30多万元,期间董学礼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8月***与董学礼经结算董学******钢材款20多万元,由***给***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买卖过程,***无异议,水建公司称不知情,水建公司未参与“达力豪”工程建设,***是“达力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
另查明,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是2006年由水建公司承包,实际由***负责施工,2015年12月董学礼、水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等支付水建公司工程款。经庭审询问,水建公司称董学礼是挂靠其公司的施工队,***称其是水建公司的职工,但***又自认其与水建公司之间没有工资发放关系。经询问水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就“达力豪”工程款进行结算,水建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称从水建公司收到“达力豪”工程的工程款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史德强要求董学礼支付钢材款227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史德强处购买的钢材交由何人使用,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无关,董学礼辩称107328元的钢材由***使用,相应钢材款应由***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水建公司的责任,水建公司自认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达力豪”工程由***实际承包和施工,但“达力豪”工程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向水建公司支付,且水建公司与***之间未就“达力豪”工程款进行内部最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水建公司作为利益共享者,应对***基于挂靠关系在“达力豪”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学礼支付史德强钢材款227400元;二、***支付史德强以22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三、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提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系***诉水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水集公司、董学礼支付工程款。该判决查明:2006年10月15日达力豪公司与水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水集公司负责施工达力豪公司4、5号车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水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承建,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吕通杰,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且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认定水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转包给***,应向吕通杰支付工程款。并判令:水集公司向吕通杰支付工程款;达力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水集公司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集公司、董学礼诉达力豪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西民初字第4341号),水集公司、董学礼要求达力豪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包含了达力豪公司4、5号车间的工程款,该案查明:(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工程款已由水集公司支付给***,并判令:达力豪公司等向水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17)鲁02民终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水建公司认可董学礼挂靠在水建公司名下,以水建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后又转包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建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并无不当,***在二审过程中亦认可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水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水建公司与达力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达力豪公司4、5号车间,水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方,将涉案项目准许***挂靠其名下,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且水集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已向达力豪公司主张了该项目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令达力豪公司向其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水集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相关建筑用材应当知晓,但水集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材系另行向他人购买的证据,亦并无证据证明***与董学礼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案钢材不知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集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一审法院以水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方,且水集公司与董学礼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为由,判令水集公司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史德强可随时主张,水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上诉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温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