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308号
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863060201B。
法定代表人:倪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MA3QAJPG21。
法定代表人:孙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砼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诉讼中,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82353.15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0535.60元(暂计至2021年4月9日);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海阳经济开发区温州街承建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预处理车间、生产车间、综合楼、门卫及院墙。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其他项目有被告分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预处理车间完成至±0,付120万元。2、综合楼封顶,预处理车间板墙、柱、院墙混凝土浇筑完成,付115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至主体楼封顶,被告仍未支付第一期进度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持原告的诉请。
砼磊公司辩称:恒信公司应该提供充足证据,恒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砼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放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海阳经济开发区××街××楼。施工总承包范围具体以本项目施工图图纸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280万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具备开工条件后7日内发包人下发开工通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费用不予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拖延一天,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三计算;约定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及保修期等。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了门卫及院墙,包括全部承包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外墙保温及涂料、门窗、楼梯扶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屋面、卫生间及地下防水工程由被告分包;被告供应商砼,原告按时提报原告所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及数量明细等书面材料;被告提供水井,水费、电费由原告承担;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6日(2020年11月30日前预处理车间土建必须达到钢结构能够施工的条件,即达到±0)。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贰万元/天的违约金;约定重大设计变更而确实影响到主导施工进度的(但属施工技术失误影响的工期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能按计划提供有关资料和施工现场确实影响到施工进度的(不影响原告施工的除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不可抗力因素以政府限定为准)等,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在顺延工期;质量等级为合格;关于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乙方须赔偿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款额,并必须在甲方指定限期内返修至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后按实结算,(1)预处理车间完成至±0,付120万元。(2)综合楼封顶,预处理车间板墙、柱、院墙混凝土浇筑完成,付115万元。(3)达到竣工条件(生产车间因图纸原因工期顺延)且经被告实验合格,春节前付11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7日停工至今。砼磊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为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安全措施费584052.38元、扬尘治理费83649.45元,共计667701.83元。
砼磊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3月16日本院予以立案,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及修复费用(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并同时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和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在以上工程的施工中,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在接到原告及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进行维修、整改。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使用建筑垃圾将厂区大门封堵至今,既不进场继续施工,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后续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
恒信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5月14日予以立案。
在诉前调解阶段,砼磊公司申请对恒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修复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进行委托。2021年6月29日,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东咨字价鉴函[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范(J14427-2018),鉴定意见为:砼磊公司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综合楼692575.65元,预处理车间1119280.91元,院墙205123.30元,已完工程造价总合计2016979.86元。鉴定费40400元,由砼磊公司缴纳。砼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恒信公司认可鉴定价格过低,理由是: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回填均在恒信公司承包范围内,但在施工过程中,土石方开挖后砼磊公司不准恒信公司回填,而是由砼磊公司回填。砼磊公司辩称工程量鉴定中有明确表示综合楼部分是由恒信公司回填,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发包方可以任意甩项,其余的回填砼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甩项,并且所有的机械是由砼磊公司提供,包括恒信公司开挖土方的机械。恒信公司称砼磊公司提供的两台挖掘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恒信公司花钱维修好的,油料及驾驶员、倒土方的车辆是恒信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机构考虑到砼磊公司提供挖掘机这个情况,恒信公司认为考虑不充分。
2021年8月9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国泰司鉴[2021]建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地陈述了各部分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方案评估价格为379626.65元,依据的是《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清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169-2009。砼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为150000元,由砼磊公司缴纳。恒信公司认为:1、预处理车间、综合楼基础是由砼磊公司组织质监、勘查、设计、施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砼磊公司认可后进行下一道工序即基础回填的。预处理车间及院墙平整度、垂直度偏差不认可,这是由砼磊公司私自回填造成的。砼磊公司认可预处理车间、院墙回填是由其公司施工。2、其他部分维修费用应该按03定额执行,不应按16定额2020修缮定额执行,因为本工程结算按03定额执行,人工费按65元/工日执行,由于当时考虑土方回填包含在合同之内,土方回填利润较大,所以合同签订按照03定额执行,如费用按16定额2020修缮定额计算,本工程结算全部必须按16定额执行。砼磊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合同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鉴定的维修费用是独立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数额之外的,与合同无关。
恒信公司主张停工时间原因是砼磊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20万元;砼磊公司主张停工原因是原告公司放春节假。至今未再施工的原因,恒信公司称因为砼磊公司未拨付第一笔款项,且其钢结构分包给其他公司,进度缓慢,也影响原告公司施工进程。砼磊公司称自2021年2月21日恒信公司多次用沙土堵住工地大门,造成钢结构无法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造成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解决,从而导致了工程严重逾期。
庭审,恒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日志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砼磊公司图纸变化、泵车延迟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2020年12月2日达到±0。
2020年11月15日日志中记载“因甲方图纸变更,原定预处理车间北墙打柱墩、筏板推迟一天”,2020年11月16日日志中记载“今天上午应打北预处理车间柱墩条形基,因甲方没有泵车推迟到下午打砼1:30-8:00”,2020年11月19日日志中记载“因钢结构下铁件,故甲方要求板墙停止施工”,2020年12月2日日志中记载“车间板墙结束”、“综合楼停工”。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恒信施工工程2020年12月2日达到±0后,砼磊公司联系工程质量监督部门2020年12月11日到施工现场验收,原被告均在该记录中签字。
3、由砼磊公司的经理孙浩然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变更图纸2份,证明图纸变更工程推迟一天。
砼磊公司对工程施工日志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是恒信公司违约后形成的检查记录,并不能证实其公司按约完工;对孙浩然签订的图纸予以认可,但辩称变更图纸十分轻微,并没有推迟施工。
庭审中,砼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砼磊公司的经理孙浩然与恒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智涛通话录音,证实是恒信公司将施工现场的大门堵住,是恒信公司自己造成自己无法施工,不应向砼磊公司主张违约损失。
2、监理公司的施工日志,证实恒信公司施工情况。
恒信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从通话录音中明显可以听出砼磊公司应支付恒信公司已施工工程款,因其未按期支付恒信公司向其索要而导致事故发生;认为施工日志与其施工日志相符,2020年11月19日监理日志记载“剪力墙钢筋经检查个别部位S钩挂设不规范,要求整改,整改后符合规范要求”,该记载与恒信公司施工日志记载相符,能够证明因砼磊公司施工钢结构致使恒信公司板墙不能同时施工,导致恒信公司该日停工。2020年12月2日监理日志记载“商砼浇筑车间A轴-S轴-16轴-21轴,剪力墙砼经旁站砼符合要求,浇筑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该记载与恒信公司施工日志记载相符,板墙结束也就是证明预处理车间正负零已全部结束。监理施工日志中记载2020年11月18日、11月21日两天因中雨停止施工。关于2020年11月15日变更图纸工期推迟一天及2020年11月16日因甲方没有泵车推迟到下午打砼,虽然监理日志没有记载,但前者有图纸证实,且两天日志记载完整,书写相同,能够证实该日志的真实情况。从监理日志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预处理车间已达到±0,且停工日期远超过了两天,恒信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关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恒信公司认为砼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第5条第2款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协议;砼磊公司认为恒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封堵厂区大门至今,造成无法施工,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协议。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恒信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782353.15元,且砼磊公司支付的安全措施费584052.38元、扬尘治理费83649.45元并非工程款,该款项由其公司收到后应付至建设行政部门,但对以上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利息,恒信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120万元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息,其他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砼磊公司辩称恒信公司已完工程量经鉴定为2016979.86元,安全措施费、扬尘治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扣除维修费用后,其公司不欠恒信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优先受偿权,恒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建设,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其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砼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停工损失,恒信公司主张因砼磊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最后停工,砼磊公司应向其支付施工设备闲置费及工地人员停工费用等,提供其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是关于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综合楼、预处理车间脚手架塔吊闲置费、钢筋及人员费用的,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共计731241.42元。砼磊公司不认可该《施工图预(结)算书》。恒信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的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21年12月6日该事务所因证据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资料补齐,仍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82353.15元及利息,建东咨字价鉴函[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无明显不足,砼磊公司回填部分鉴定机构亦予以考虑,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恒信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2016979.86元。恒信公司主张工程款2782353.15元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安全措施费、扬尘治理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范畴,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因此,应认定砼磊公司已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67701.83元(安全措施费584052.38元、扬尘治理费83649.45元),尚欠工程款1349278.03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恒信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变更图纸签证及砼磊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可以看出恒信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日前预处理车间已达到±0,且期间存在设计变更、非恒信公司的原因顺延工期的情形,可以视为恒信公司如期达到了±0,此时砼磊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20万元,但砼磊公司仅支付了667701.83元,因此剩余的532298.17元砼磊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剩余的其他工程款816979.86元,起诉前涉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因此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应自2020年12月2日支付,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根据以上规定,恒信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恒信公司未提供确定的证据,亦未能进行有效鉴定,故对恒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49278.03元及利息,以53229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697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就其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52元,由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72元。鉴定费40400元,由原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