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743号
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MA3QAJPG21。
法定代表人:孙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863060201B。
法定代表人:倪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磊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及王强、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及修复费用(待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并同时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和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预处理车间、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事宜约定进行了细化。被告在以上工程的施工中,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在接到原告及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进行维修、整改。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使用建筑垃圾将厂区大门封堵至今,既不进场继续施工,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后续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违约损失及修复费用要求砼磊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属于恒信公司提供的,恒信公司提供;对于施工资料,待双方矛盾纠纷解决后,予以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告砼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恒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放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在海阳经济开发区××街××楼。施工总承包范围具体以本项目施工图图纸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280万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具备开工条件后7日内发包人下发开工通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费用不予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拖延一天,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三计算;约定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及保修期等。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了门卫及院墙,包括全部承包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外墙保温及涂料、门窗、楼梯扶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屋面、卫生间及地下防水工程由原告分包;原告供应商砼,被告按时提报被告所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及数量明细等书面材料;原告提供水井,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6日(2020年11月30日前预处理车间土建必须达到钢结构能够施工的条件,即达到±0)。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贰万元/天的违约金;约定重大设计变更而确实影响到主导施工进度的(但属施工技术失误影响的工期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能按计划提供有关资料和施工现场确实影响到施工进度的(不影响被告施工的除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不可抗力因素以政府限定为准)等,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在顺延工期;质量等级为合格;关于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乙方须赔偿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款额,并必须在甲方指定限期内返修至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后按实结算,(1)预处理车间完成至±0,付120万元。(2)综合楼封顶,预处理车间板墙、柱、院墙混凝土浇筑完成,付115万元。(3)达到竣工条件(生产车间因图纸原因工期顺延)且经被告实验合格,春节前付11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7日停工至今。砼磊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为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2月2日,砼磊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安全措施费584052.38元、扬尘治理费83649.45元,共计667701.83元。
恒信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5月14日予以立案,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诉讼中,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82353.15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0535.60元(暂计至2021年4月9日);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海阳经济开发区温州街承建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预处理车间、生产车间、综合楼、门卫及院墙。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其他项目有被告分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预处理车间完成至±0,付120万元。2、综合楼封顶,预处理车间板墙、柱、院墙混凝土浇筑完成,付115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至主体楼封顶,被告仍未支付第一期进度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砼磊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3月16日本院予以立案。
在诉前调解阶段,砼磊公司申请对恒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修复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进行委托。2021年6月29日,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东咨字价鉴函[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范(J14427-2018),鉴定意见为:砼磊公司年产80万吨矿渣微粉—综合楼692575.65元,预处理车间1119280.91元,院墙205123.30元,已完工程造价总合计2016979.86元。鉴定费40400元。
2021年8月9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国泰司鉴[2021]建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地陈述了各部分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方案评估价格为379626.65元,依据的是《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清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169-2009。砼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为150000元,由砼磊公司缴纳。恒信公司认为:1、预处理车间、综合楼基础是由砼磊公司组织质监、勘查、设计、施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砼磊公司认可后进行下一道工序即基础回填的。预处理车间及院墙平整度、垂直度偏差不认可,这是由砼磊公司私自回填造成的。砼磊公司认可预处理车间、院墙回填是由其公司施工。2、其他部分维修费用应该按03定额执行,不应按16定额2020修缮定额执行,因为本工程结算按03定额执行,人工费按65元/工日执行,由于当时考虑土方回填包含在合同之内,土方回填利润较大,所以合同签订按照03定额执行,如费用按16定额2020修缮定额计算,本工程结算全部必须按16定额执行。砼磊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合同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鉴定的维修费用是独立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数额之外的,与合同无关。针对恒信公司的异议,经咨询鉴定机构,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回复:1、其单位是严格按照委托书内容并依据法院转来的相关资料进行的鉴定,委托书中明确包括门卫室及院墙,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该协议适用范围包括“门卫及院墙”,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第1款的第(2)也明确注明“工程中所有混凝土梁、柱、板均为清水”。所以,报告中围墙的柱按清水标准、围墙的墙体按非清水标准进行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出具相应的维修方案。围墙通过粉刷是否达到美观效果,是否影响使用功能与质量问题的维修并存同一个问题。其单位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当前现状的勘验笔录进行的撰写,反映的是当前现状,由于司法鉴定不是全过程鉴定,对此前回填前和回填后状况是否有所变化,没有数据无法作出判断。根据现有的勘验数据,平整度与回填没有关系,垂直度是否有影响、影响大小无法做出判断;2、委托书中委托的是对质量问题“是否可修复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单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针对现状质量问题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方案,并依据国家现行定额出具修复费用。被告异议中提到的情况并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也不是鉴定单位所能考虑的问题。
庭审中,关于停工原因,砼磊公司称是恒信公司为工人放春节假,2021年2月21日砼磊公司的孙浩然发现厂区大门被恒信公司堵住,导致其后来未继续施工,堵门原因不清楚,后来口头要求恒信公司继续施工,不知为什么恒信公司一直未继续施工。恒信公司称第一个节点工程其公司已经完成,砼磊公司未付工程款,所以第二个工程节点,其公司只是院墙混凝土浇筑未完成,其余部分已经完成,因砼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奈被迫停工,其工人正常春节放假应该是2021年1月中上旬;堵门时间是2020年阴历年底,是因为砼磊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为保证工地安全,其公司用泥土堵门,春节后一个月左右打开;因砼磊公司未付工程,其公司无法召集工人继续施工。
砼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砼磊公司的经理孙浩然与恒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智涛通话录音,证实是恒信公司将施工现场的大门堵住,是恒信公司自己造成自己无法施工,不应向砼磊公司主张违约损失。
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孙说其昨天上工地看了一下,门口堆上土了,问李是怎么回事,李说应该是倪总(倪泽华)安排人堵死的,孙问恒信公司有什么要求或诉求,怎么才能复工,李说因为头年干那么些活一分钱没给,孙说他知道是这个原因,但是他不知道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恒信公司能复工,开发区打电话给他要求他进行协商复工,所以他打电话问问需要他做到什么程度,李要求他直接找倪总。
2、监理公司的施工日志,证实恒信公司施工情况。2020年11月15日砼磊公司是更改了一下图纸,但十分轻微,并没有推迟施工,通过双方的施工日志书面完全可以看出,恒信公司推断推迟一天工期完全与事实不符;2020年11月19日监理日志第二项记载“剪力墙钢筋经检查个别部位S钩挂设不规范,要求整改,整改后符合规范要求”,并没有要求恒信公司停止施工;2020年11月16日监理日志也未记载要求恒信公司停止施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1日监理日志均记载天气情况“中雨”“雨天停止施工”,是砼磊公司通过书面记载恒信公司这两天私自停工,并不是砼大公司要求;根据监理日志及恒信公司提交的片面的施工日志均不能证实预处理车间达到±0。
恒信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从通话录音中明显可以听出砼磊公司应支付恒信公司已施工工程款,因其未按期支付恒信公司向其索要而导致事故发生;认为监理施工日志与其施工日志相符,2020年11月19日监理日志记载“剪力墙钢筋经检查个别部位S钩挂设不规范,要求整改,整改后符合规范要求”,该记载与恒信公司施工日志记载相符,能够证明因砼磊公司施工钢结构致使恒信公司板墙不能同时施工,导致恒信公司该日停工。2020年12月2日监理日志记载“商砼浇筑车间A轴-S轴-16轴-21轴,剪力墙砼经旁站砼符合要求,浇筑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该记载与恒信公司施工日志记载相符,板墙结束也就是证明预处理车间正负零已全部结束。监理施工日志中记载2020年11月18日、11月21日两天因中雨停止施工。关于2020年11月15日变更图纸工期推迟一天及2020年11月16日因甲方没有泵车推迟到下午打砼,虽然监理日志没有记载,但前者有图纸证实,且两天日志记载完整,书写相同,能够证实该日志的真实情况。从监理日志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预处理车间已达到±0,且停工日期远超过了两天,恒信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庭审中,恒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日志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砼磊公司图纸变化、泵车延迟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2020年12月2日达到±0。
2020年11月15日日志中记载“因甲方图纸变更,原定预处理车间北墙打柱墩、筏板推迟一天”,2020年11月16日日志中记载“今天上午应打北预处理车间柱墩条形基,因甲方没有泵车推迟到下午打砼1:30-8:00”,2020年11月19日日志中记载“因钢结构下铁件,故甲方要求板墙停止施工”,2020年12月2日日志中记载“车间板墙结束”、“综合楼停工”。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恒信施工工程2020年12月2日达到±0后,砼磊公司联系工程质量监督部门2020年12月11日到施工现场验收,原被告均在该记录中签字。
3、由砼磊公司的经理孙浩然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变更图纸2份,证明图纸变更工程推迟一天。
砼磊公司对工程施工日志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是恒信公司违约后形成的检查记录,并不能证实其公司按约完工;对孙浩然签订的图纸予以认可,但辩称变更图纸十分轻微,并没有推迟施工。
关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砼磊公司认为恒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封堵厂区大门至今,造成无法施工,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协议;恒信公司认为砼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第5条第2款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协议。
关于违约金,砼磊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中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万元/天的违约金,其公司暂时按10天计算。之后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6日,从2021年1月6日至砼磊公司起诉日2021年3月8日,共计61天,共计违约金122万元。但对于增加分部的违约金砼磊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恒信公司辩称因为砼磊公司分包出去的钢结构工程进度迟缓,导致其公司不能按约进行工程进度,工程至今未竣工系因砼磊公司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所以不能认定其公司违约。
关于修复费用,砼磊公司主张以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价格379626.65元为准。恒信公司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书。
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砼磊公司要求恒信公司交付中标通知书,施工企业规划计费标准,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及工期、延期联系单,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电子盘,招标打印纪要、招标补遗,招标文件商务标及电子盘,投保文件继续标,地勘报告,施工图及电子盘,承包方、发包方、监理方按规定签订的施工图纸,原始地貌标,高抄测记录,材料设备认质核价单,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恒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招投标,且该工程已停工并未竣工验收,砼磊公司以上要求交付的资料不应由恒信公司提供。
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恒信公司称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其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系恒信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因此砼磊公司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费用,鲁国泰司鉴[2021]建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恒信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相应的回复,鉴定结论的依据无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修复费用为379626.65元。
关于施工材料的交付,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故砼磊公司要求恒信公司交付中标方面的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方在终止施工合同后应提供的相应施工日志、工程鉴定单、耗材及人工费用等相应的施工档案资料,合同解除后恒信公司应予交付。
关于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工程款为应税销售额,作为收款方的恒信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时依法向付款方砼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79626.65元;
二、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交付施工日志、工程鉴证单、耗材及人工费用相应的施工档案资料;
三、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向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海阳市砼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海阳市恒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