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1民初3145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合同当事人问题。根据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2018年12月6日)、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对账单(2019年8月22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占超、揭文斌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揭文斌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由揭文斌及被告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首先,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和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签章,《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茂源福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供应了货物,且由《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占超签收,作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揭文斌后也对原告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及总金额予以确认;再次,根据银行电子回执,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最后,即使存在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揭文斌出借资质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因此,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剩余货款1860000元。据此,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系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次,根据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占超、揭文斌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入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进行约定,不能证明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债务加入需要加入债务一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随意推定为债务加入;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使存在债的加入,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送货单15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8年12月6日),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占超、揭文斌的询问笔录,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9年8月22日),该证据客观、真实,不足以证明被告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施工的茂源福城住宅小区项目委托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由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施工茂源福城住宅小区13#、15#、16#、18#、19#、20#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揭文斌作为其承接的前述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揭文斌代理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8月9日,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由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用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货物具体数量以送货单、对账单或开具发票金额为准;乙方须按与甲方约定时间,按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甲方指定收货人占超,负责现场验收签字,签字收货后即视为货物合格并完成交货;货款结算方式为2019年2月1日付到所送货款的80%,余款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甲方须按约定付款,如有违约,甲方须就未支付款项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甲方无论任何理由逾期付款不得超过半年。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署处的甲方处加盖有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表人揭文斌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及经营者陈燕华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多次向前述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供应了模板、木方,价值共计2289136元。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8月22日,原告分别与占超、揭文斌进行对账,占超、揭文斌均确认了原告供应的模板、木方的数量及金额。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8日,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9136元。之后,因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860000元,原告遂于202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860000元;
二、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860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大山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