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4民初1356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海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与被告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筑公司)、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明确要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其为农民工,被告茂源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方,要求被告茂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资33000元,不再要求被告保华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华公司、***承***建筑公司位于山东省蓬莱市北地块的“茂源福城住宅小区13#15#16#18#19#20#及相应地下车库项目”工程。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保华公司、被告***招用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仍欠原告尾款33000元。因该款经追要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以农民工身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选择被告茂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而该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茂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另原告并未持有茂源建筑公司的工资欠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持有用人单位工资欠条直接起诉追要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