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西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志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总经理。
上诉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九江市庐山区,且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也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抚州市临川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定作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依法解决。”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涉案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依法解决,且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定作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