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西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志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加工定作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最后一句,即本院认为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可以证实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认为达不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按《决算工程量清单》九“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的所存在的金属构件,认为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加工定作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众所周知,水利工程等之类项目在施工之前均要事先作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中事先就会对施工中所需要的金属构件等进行测算,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按工程预算向被上诉人订购金属构件的,所以《决算工程量清单》九中的金属构件与《加工定作合同》中金属构件相一致这是非常正常的。2、《决算工程量清单》九“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总金额588656.52元,与一审认定的定作价款590902.99元看似相差不大,仅差2246.47元,但实际上是存在巨大差距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价款590902.99元仅是金属构件的定作价格和运费组成;但《决算工程量清单》九中的588656.52元不仅包含了金属构件的定作价格,还包括金属构件施工安装的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等,故,两者之间的金额差距是巨大的。因此,一审以《决算工程量清单》九“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为依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加工定作合同》是站不住脚的。
三、一审在证据认定及举证分配方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在证据上,一审己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改造了《加工定作合同》;二是上诉人所提供的“江西省庐山水电厂证明材料”己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属构件在数量及重量上存在争议,而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晓军最终也同意以42万元的总价款进行结算,并代为支付了余款7万元。因此,总的来说,应当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更占有优势。2、一审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案由,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是上诉人的答辩仅是抗辩理由,举不举证是上诉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
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跟上诉人审计结果一致判定其已经提供了所有的设备,但是定做该设备,是上诉人提供图纸给被上诉人,所有的尺寸和重量都是固定的,上诉人给任何厂家加工都必须是该尺寸和重量。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是在起诉的时候提供的,是在2017年9月提供的,而上诉人的审计报告在2014年就已经做好了,并且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不足以证明跟上诉人是一致的。作为业主方,江西庐山水电厂提供了证明由单位签字盖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结算,一致意见为42万元,并且要求业主返还尾款7万元,因为上诉人在业主方还有42万元一直扣留不给,先把被上诉人的7万元汇款后,再把余下的钱汇给上诉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是2015年9月,当时的项目经理李斌还在世,他手上有很多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的设备,直到2016年底李斌意外去世,被被上诉人知道后,才在2017年上半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没有接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据都在李斌处,所以我方对被上诉人的上诉动机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上的标注的重量表,日期是2012年1月9日,在这之前,按被上诉人的证据他已经提供了两批设备,就是说他提供两批设备时候还没有该表,这完全是违规操作。可以说明该备忘录是被上诉人为了起诉而特意编制的。
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定作款17100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9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加工方)与上诉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产品“起闭机框架”的规格型号为钢结构(含防腐),单价为每吨11800元;“溢流闸门”的规格型号为弧形闸门6×3.5米(含埋件及防腐),单价为每吨12500元;“检修闸门”的规格型号为平板定轮1×1.5米(含埋件及防腐),单价为每吨11800元;“拦污栅”的规格型号按图纸(含埋件及防腐),单价为每吨9000元;“卷扬启闭机”的规格型号为QH2×10T(含不锈钢外罩)的单价为每台129325元,规格型号为QP1×16T(含不锈钢外罩)的单价为每台85000元;“拉杆、锁定梁”的单价为每吨10000元;“电动葫芦(拦污栅)”的单价为每台15000元;合计金额大约60万元,以最终验收后实际发生重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汽车运至江西九江庐山将军河水库,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按国家及部级标准验收;合同生效付预付款15万元整,货到工地付到总额的50%,安装完毕付到总额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盖有上诉人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斌”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定作款150000元、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通过江西省庐山水电厂代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定作款70000元。
另查,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全部投入运行。
二、关于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货物运输合同(附产品发货清单)各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均载明货物托运人为被上诉人,到货地点为江西庐山,发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4月10日,产品发货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并详列了产品名称、数量等信息,包括钢闸门预埋件、拦污栅、卷扬式启闭机、拉杆、检修门、锁定梁、电动葫芦、闸门等。被上诉人据此证明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定作合同约定的金属构件。
2、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沟通函一份,载明:根据施工、监理、业主会议共同商议,确定弧形闸门起吊点,改为迎水面起吊,因此,改变了原有订货合同中,不允许弧形闸门有漏水事项,特此通知供货方,允许在弧形闸门安装完毕后,在钢丝绳起吊点(穿过弧形闸门顶部部分)允许有部分漏水现象。被上诉人据此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金属构件质量要求进行了调整。
3、被上诉人制作的《江西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弧形闸门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各项检测数据均为合格。被上诉人据此证明其交付的弧形闸门质量合格。
4、盖有九江市水利电力规划设计院和九江市水苑监理公司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部印章的金属结构件加工图纸一宗,设计图纸时间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之前就将该宗图纸交给了被上诉人,《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总价款是被上诉人根据加工图纸及单价估算出来的。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了金属结构件的加工。
5、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晓军记录的由庐山水电厂主持、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加的会议记录一份,载明:2011.10.19庐山开会记录刘厂长主持1、弧形闸门吊绳漏水问题2、弧形闸门侧轨按装要注意位置准确3、闸门预埋件尺寸按装由厂家负责按制4、厂家要求施工方要搞完后,再让厂家来人指导按装参加人员:设计院院长李林兵工程师监理:荣工施工:李总郭总业主:毛工李书记。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弧形闸门等金属构件均由被上诉人加工并提供。
6、金属结构工程结算申报单及结算单各一份,被上诉人称其中结算申报单系上诉人统计后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向业主申报后,业主调整后反馈给上诉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各项金属构件的重量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两份单据记载的金属构件的单价及价款有差异,但金属构件名称及重量均一致,均记载:“新增6×3.5弧形闸门安装”工程量11.4574T,“新增闸门埋件安装”工程量2.2517T,“拦污栅栅体2.5m×3.3m安装”工程量2.09182T,“埋件”工程量5.58212T,“新增拦污栅上孔口盖”工程量0.10271T,“新增检修门上孔口盖”工程量0.07364T,“1.0m×1.5m钢闸门安装”工程量1.6381T,“埋件”工程量4.37975T,“新增19套拉杆及销轴、一套锁定梁”工程量1.616T,“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工程量2.745T,“新增电动葫芦”1台,“新增QP1×16”1台,“新增QHQ2×10”1台。被上诉人称“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记载工程量2.745T为笔误,应为2.754T。
7、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将军河水库金属结构备忘录一份,最终计算的总重量为31947.24kg,总价款为591009.2元,其中载明:“2.5×3.3冲砂闸拦污栅”重量为527.85kg,单价9000元;“埋件”重量246.06kg,单价9000元;“2.33×3.3拦污栅”重量为773.57kg,单价9000元;“埋件”重量2205.36kg,单价9000元;“1.8×3.3拦污栅”重量为790.4kg,单价9000元;“埋件”重量3130.7kg,单价9000元;“拦污栅上孔口盖”重量为102.71kg,单价9000元;“检修门上孔口盖”重量为73.64kg,单价9000元;“1×1.5工作闸门”重量为1638.1kg,单价11800元;“19套拉杆及销轴、一套锁定梁”重量为1616kg,单价10000元;“埋件”重量为4379.75kg,单价11800元;“弧形闸门”重量为11457.4kg,单价12500元;“埋件”重量为2251.7kg,单价12500元;“检修门、拦污栅机架”重量为2754kg,单价11800元;“电动葫芦”1台,单价15000元;“QP1×16”1台,单价85000元;“QHQ2×10”1台,单价129325元。被上诉人称各项金属构件的重量是被上诉人在构件出厂时就称量好的,到货后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该备忘录形成于金属构件加工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货之前,其中记载金属构架的种类和重量与上述金属结构工程结算申报单和结算单记载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据该备忘录记载数据主张定作价款。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7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交付上诉人的产品种类、数量均无法确定,证据3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检测形成,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定作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6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形成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金属构件全部都是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发生矛盾,有些金属构件没有再向被上诉人实际采购,而是向其他单位采购,向被上诉人定作采购构件的具体种类、数量是由当时负责该工程的李斌确定的,被上诉人送货后施工现场有人签字验收,但因李斌已不在公司工作且已去世,故无法核实具体有哪些构件没有向被上诉人定作采购,以及这些构件是从其他哪些单位采购的,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部分金属构件重量不达标,因李斌去世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
三、上诉人主张双方经结算确定定作总价款为42万元,为此在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金属结构结算申报单、结算单、备忘录后,上诉人主动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盖江西省庐山水电厂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就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金属结构结算过程及结果做如下证明:2015年6月份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代表张晓军到九江来办理结算手续,由于双方在数量和重量上存在争议没有达成协议,后由我方组织他们双方在我厂再次商议结算,根据计算及该项目最终审计结果,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代表李斌得出最后结算价为肆拾贰万元整,当时张晓军不同意结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张晓军返回烟台后约二个月后,也就是2015年8月份张晓军致电我厂说同意最终肆拾贰万元的结算,并要求我厂通知港辉公司,同时提出余款七万元由我厂直接汇给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想通过施工单位支付,我厂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情况,也为最大限度落实施工单位拖欠下面人工工资、材料款的问题,就同意由我厂直接汇转余款柒万元给海山,于是在港辉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后,在2015年9月28日由我厂汇款柒万元给海山公司。”上诉人以此证明在2015年6月双方当事人及庐山水电厂三方一起进行过结算,最终结算价为42万元,后在2015年8月张晓军同意42万元的结算结果。
2、江西华审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载明:“我公司受庐山审计处委托对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造价为5278788.98元,审核认定的造价金额为3947040.30元。……(造价咨询的)具体依据如下:……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内容和金额详见附表。现将项目审核情况作一简要说明。……18、闸门、拦污栅及埋件加工执行合同单价。弧形闸门超出清单工程量10%的部分重新组价,其中闸门价格按施工方提供的补充资料12500元/T计算。2个钢爬梯共计0.178T,按小型金属结构制作安装计算。”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所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审核结果”。所附《决算工程量清单》第九部分“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及完成工程量等,其中包括“新增6×3.5弧形闸门安装”完成工程量11.4574T,“新增闸门埋件安装”完成工程量2.2517T,“拦污栅栅体2.5m×3.3m安装”完成工程量2.09182T,“埋件”完成工程量5.58212T,“新增拦污栅上孔口盖”完成工程量0.10271T,“新增检修门上孔口盖”完成工程量0.07364T,“1.0m×1.5m钢闸门安装”完成工程量1.6381T,“埋件”完成工程量4.37975T,“新增19套拉杆及销轴、一套锁定梁”完成工程量1.616T,“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完成工程量2.745T,“新增电动葫芦”1台,“新增QP1×16卷扬机”1台,“新增QHQ2×10卷扬机”1台。除“新增电动葫芦”、“新增QP1×16卷扬机”、“新增QHQ2×10卷扬机”外上述金属构件总重量为31.93824T,所有金属构件总价款为588656.52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按照该审核报告进行结算的。上诉人同时主张,虽然该审核报告中记载的金属构件种类、重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属结构备忘录记载一致,但不能推定这些金属构件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
被上诉人主张证据1是庐山水电厂单方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晓军并未同意按照42万元价款进行结算,由江西省庐山水电厂直接付款是因为该水电厂还欠付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未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属结构备忘录中单价相同的“2.5×3.3冲砂闸拦污栅”、“2.33×3.3拦污栅”、“1.8×3.3拦污栅”重量共计2091.82kg,前三项单价相同的“埋件”重量共计5582.12kg,因此除了“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项目应为2.754T外,该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金属构件名称、重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属结构备忘录、结算申报单、结算单记载内容均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金属构件的实际重量,但审核报告中的竣工决算单价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定作合同约定的各项金属构件的单价结合实际重量确定定作价款,即所有金属构件总价款为591009.2元。
四、关于《关于对庐山将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所载的各金属构件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金属构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被上诉人称,“新增6×3.5弧形闸门安装”、“新增闸门埋件安装”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溢流闸门”弧形闸门6×3.5米(含埋件及防腐)一项,单价为每吨12500元;“拦污栅栅体2.5m×3.3m安装”、“埋件”、“新增拦污栅上孔口盖”、“新增检修门上孔口盖”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拦污栅”(含埋件及防腐)一项,单价为每吨9000元;“1.0m×1.5m钢闸门安装”、“埋件”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检修闸门”1×1.5米(含埋件及防腐)一项,单价为每吨11800元;“新增19套拉杆及销轴、一套锁定梁”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拉杆、锁定梁”一项,单价为每吨10000元;“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起闭机框架”一项,单价为每吨11800元;“新增电动葫芦”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电动葫芦(拦污栅)”一项,单价为每台15000元;“新增QP1×16卷扬机”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卷扬启闭机”规格型号为QP1×16T(含不锈钢外罩)一项,单价为每台85000元;“新增QHQ2×10卷扬机”对应《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卷扬启闭机”QH2×10T(含不锈钢外罩)一项,单价为每台129325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虽然相关金属构件相互吻合,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些金属构件全部是由其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已将该加工定作合同付诸履行的事实清楚,但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交付给上诉人的金属构件种类和重量即如备忘录所载,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对涉案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且上诉人认可该审核结果,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决算工程量清单》所载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即涉案除险加固工程确实使用了《决算工程量清单》中所载的金属构件。从《决算工程量清单》记载内容来看,已完成工程量中包括了被上诉人在备忘录中记载的金属构件,两份材料所载金属构件种类名称基本一致,除被上诉人主张的2.745T为误写外,记载的重量及数量也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及举证在先,上诉人提交审核报告在后,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却能与该审核报告所载相关内容契合一致,因此该审核报告不但未能对上诉人的主张起到支撑作用,反而能够对被上诉人关于交付金属构件种类和数量的主张起到印证作用,强化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增强了被上诉人陈述的可信度。涉案除险加固工程在2014年即已竣工,并已投入运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属构件重量不达标,且有些金属构件系向其他单位采购,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实际采购,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对该抗辩主张作出详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另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基于上述分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并结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交付给上诉人金属构件种类、数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上诉人为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而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审核报告中记载“新增检修闸门机架安装”完成工程量为2.745T,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申报单、结算单记载数据一致,被上诉人主张该数据为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以审核报告记载的2.745T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金属构件如《决算工程量清单》所列。
关于定作总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通过结算确认了定作总价款为4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省庐山水电厂证明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审核报告中记载金属构件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金属构件名称存在部分差异,但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对应关系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单价的情况下,可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审核报告中《决算工程量清单》记载的重量和数量确定相应的金属构件的定作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定作价款为590902.99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42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0902.99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定作款171009.2元,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全部定作价款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且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及江西省庐山水电厂证明材料能够说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即应付清价款,上诉人逾期未付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170902.99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定作款17090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驳回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欠付被上诉人定作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所附《决算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已完成工程量中“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部分包括了被上诉人在备忘录中记载的金属构件,两份材料所载金属构件种类名称基本一致,除被上诉人主张的2.745T为误写外,记载的重量及数量也一致,该份审核报告能够对被上诉人交付金属构件种类和数量的主张起到印证作用。涉案除险加固工程在2014年即已竣工,并已投入运行,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属构件重量不达标,且金属构件不完全是向被上诉人实际采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在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决算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内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供金属构件的定作总价款为590902.99元,合理合法,扣除上诉人已付的42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0902.9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怡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