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232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吕佳朋,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市沂水县南一环路C01002号楼2号房3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光辉,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
第三人:王玲玲,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第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老土地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及第三人邵光辉、王玲玲、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三民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4)陕民初字1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美达公司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三民终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美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豫民再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陕民初字144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豫12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邵光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豫12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光辉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民申4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了(2020)豫12民再64号裁定,裁定撤销(2018)豫12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2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陕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天龙、吕佳朋,被告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第三人王玲玲、邵光辉、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退货返还塔机(含标准配件)款243000元(含标准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5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1)赔偿原告***损失290150元(其中:赔偿原告塔机租赁收入损失26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合计26个月)。(2)承担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等费用壹万贰仟元整,公证费含拍照、录像费用2400元,企业档案查询费66元。(3)承担塔机保管费壹仟元,请求按每月壹仟元标准判决至退还塔机被告接收之日。(4)承担因诉讼而导致原告支付的诉讼费5550元、律师费计9200元。以上合计53570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海山公司设在三门峡的销售部购买塔机一台。2011年7月13日,因施工需要又购买塔机标准节(4.8万元),共计24.3万元,原告将塔机出租给渑池卓达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政法小区工地使用,租金每月1万元。2011年7月24日,塔机在施工顶升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一人受伤塔机毁损。后就涉案塔机的质量问题及事故原因,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塔机存在使用代用件现象,若无获得制造商的许可,则违背了国家标准GB/T5031-2008及行业标准JG/T100—1999的规定;2、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出租给卓达公司的塔机,卓达公司一直不予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塔机,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卓达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卓达公司才将塔机返还原告。目前事故塔机(含标准配件)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及代理人电函海山公司要求退货、赔偿,海山公司称塔机是该厂生产,造成事故的顶升横梁和标准件是美达公司生产的,赔偿责任在美达公司。而美达公司否认上述事实,让原告找海山公司,二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
被告海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还塔机款并承担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2011年原告通过中间人邵光辉介绍,从海山公司购买QTZ40塔机一台,交付塔机款19.5万元,海山公司按照约定将塔机运至三门峡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19.5万元增值税发票。至此,海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塔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海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事故的直接原因。海山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塔机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海山公司系缺陷代用件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否则,原告无权要求海山公司承担产品侵杈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代用件存在质量缺陷,而代用件系原告从美达公司员工王玲玲处购买,且系美达公司生产,原告应向该代用件的销售者及生产者美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塔式起重机在顶升加高作业过程中使用的标准节、顶升横梁、顶升销轴等代用件,全部系美达公司生产并提供,均未经过海山公司同意。系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因此海山公司对他人擅自使用代用件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海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海山公司的起诉。
被告美达公司辩称:美达公司既没有向原告出售塔机,也没有向原告出售配件,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美达公司是从事塔式起重机制造、销售和租赁的公司,不出售配件。对于造成事故塔机所使用的代用件并非美达公司生产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即使代用的标准配件是美达公司生产,也未取得美达公司许可,美达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结论,顶升横梁的焊接质量缺陷是造成塔机倾斜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使用代用件及焊接均与美达公司无关。会议纪要中所谓“美达王玲玲(厂家)”,王玲玲并非美达公司职工或代理人,美达公司从未授权其处理本案事故,其行为与美达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美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王玲玲当庭辩称:我是美达的工作人员,***找我买顶升横梁,我告诉她海山公司的5800元一个,美达公司的4800元一个,***就说要美达公司的产品,***一共要了八个标准节,两套附强,我收了她48000元,我和她一起到东风市场农业银行给秦德胜打了38000元。
第三人邵光辉当庭辩称:***买的哪家的标准节当初我都不知道,我到工地后看到配件不对才知道,我问***为什么不买海山的要买美达的,她说海山的贵,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刘学良叫他退货。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当庭的多次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邵光辉、王玲玲系联系经菅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的个体从业人员,2010年左右,双方共同租赁位于三门峡市东风市场一间房屋,从事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2010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邵光辉联系购买塔式起重机事宜。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向邵光辉交定金20000元,邵光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用于塔机定金,待塔机到三门峡后,此单作废。邵光辉”。收条上加盖有(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邵光辉)椭圆形印章。2011年4月1日,原告又向邵光辉支付款项190000元,邵光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此款用于购买烟台塔机一台。待塔机到西站后,此条作废”。2011年4月3日,被告海山公司向原告发运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同时附有《发货明细表(结构件)》一份,载明塔式起重机的所有结构件(含顶升横梁一件、标准节等部件)。次日,海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12日,原告依据其2011年3月22日与渑池卓达劳务公司(下简称为卓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0元),将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交付卓达公司使用。使用期间,因卓达公司施工高度需要,通知原告增加标准节。原告即找到购买塔式起重机的邵光辉、王玲玲销售部,向王玲玲交纳48000元购买标准节。王玲玲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塔机标准节款48000元整,待标准节到三门峡以后此单作废,2011年7月13日。”收条加盖有“山东塔机租赁销售分公司王玲玲电话138××××3408”椭圆形印章。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福安安装公司派员在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顶升作业过程中,因王玲玲出售给原告的标准节不是海山公司产品,导致作业顶升时顶升不起,邵光辉、王玲玲为福安安装公司更换顶升横梁继续顶升。在顶升过程中,顶升横梁折断,导致塔机倾斜后发生事故,造成顶升作业员工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停工事故。2011年7月25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住建局(原陕县建设局)组织河南焦作第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达公司、福安安装公司邵光辉、王玲玲在河南焦作第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政法花园小区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同意将涉案塔机拆除。
2012年3月7日,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塔式起重机质量及倾斜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中远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9号“塔式起重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塔机存在的使用代用件现象,若无获得制造商的许可,则违背了国家标准GB/T5031-208及行业标准JC/T100-1999的规定;2、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卓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2012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海山公司发函要求海山公司派员协商解决方案,但未取得结果。2013年4月23日,原告对卓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卓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70000元。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作出了(2013)三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达公司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7月23日的租赁费3000元,7月24日以后租赁费不再给付。一、二审诉讼费5550元由***负担。同时,***支付律师服务费92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卓达公司、焦作三建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卓达公司、焦作三建将塔机返还原告。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设备保管费、塔机转运费12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保管合同》,约定将涉案塔式起重机及配件全部交由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暂定保管期限3个月,保管费每月1000元,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保管费3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海山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海山公司退货,退还货款24.3万元并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美达公司发去律师函,告知美达公司,海山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元宝梁(即顶升横梁)及标准节是美达公司生产,要求美达公司派员核查导致事故的产品生产厂家并划清责任,亦未得到回应。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原告保管的事故塔式起重机进行照录像公正,原告支付公证费24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2014年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到三门峡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调取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邵光辉作为海山公司代理人,分别与李保文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及海山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收据1份,支付档案查询费15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对支付海山公司塔式起重机款195000元无异议。邵光辉承认其为了方便塔机买卖业务刻制了(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邵光辉)椭圆形印章。
另查明,原告***2015年7月21日,将事故塔式起重机以20000元价格出售他人。期间,支付塔式起重机保管费200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是基于其在第三人王玲玲处提供的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存在质量缺陷,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造成原告损失引发的诉讼,依照原告的明确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该存在质量缺陷的顶升横梁是由第三人王玲玲销售提供,对此事实,原告***所举的王玲玲亲笔所打的收条,第三人邵光辉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王玲玲当庭表示其将所收取得原告48000元中的38000元打入被告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胜的账户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称:其购买的配件系海山公司的,但鉴定结论上明确说明“现场没有看到涉案塔机原配件的顶升横梁”,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缺陷顶升横梁的生产和供货者。该案发生于2011年,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王玲玲作为该顶升横梁的销售提供者,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塔式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应选用原厂配件,不能使用代用件,而本案原告选用了代用件,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此选用代用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发生的损害也有过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退货返还塔机及标准节款24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间人邵光辉购买海山公司塔机一台,支付塔机款19.5万元,海山公司按照约定将塔机运送至三门峡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19.5万元增值税发票,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海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鉴定,顶升横梁并非原厂配件,原告又未有证据证实该配件是海山公司销售的,故原告要求海山公司退货、返还塔机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缺陷产品系第三人王玲玲销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王玲玲应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10%责任,因原告有过失,依法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租赁费收入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卓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王玲玲提供给原告的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塔式起重机发生质量事故,致使原告与卓达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终止,原告的预期收益受到损失。但原告在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后,已无需对塔式起重机进行经营管理投入,对此,应依法据实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后对塔式起重机的转运费12000元,第三人王玲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塔机保管费等损失,因原告处理报废塔机获款20000元,与其支付的保管费20000元可相互抵顶,故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档案查询费、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因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不属本案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山公司退还塔式起重机购买款,并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系被告海山公司生产或提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系被告美达公司生产或提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邵光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邵光辉和第三人王玲玲均在一处销售塔机及配件,但二人并非合伙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邵光辉向原告销售了缺陷产品,故第三人邵光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笫六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损失21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第三人王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损失156000元,赔偿原告***转运费损失12000元,共计16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原告***负担3280元,第三人王玲玲负担5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峻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人民陪审员  任江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