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朋,山东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玲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老土地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王玲玲、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2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民申495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吕佳朋、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平、王玲玲、、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与王玲玲系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关系。即使***与王玲玲共同租赁一间房屋,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共同经营关系或合伙关系,仅以营业场所来推定***对王玲玲的经营行为负责没有根据。2.没有证据证实在王玲玲出售标准节过程中,存在***与王玲玲共同履行销售方义务的事实,对于其二人是共同销售者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作为海山塔机销售人员,参与塔机磋商、收款、送货、安装过程符合实际,但根据王玲玲、***的陈述,标准节是***与王玲玲磋商的,款项系王玲玲盖章收取,由福安公司安装,与***没有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塔机销售人员参与解决责任划分及善后问题符合实际情况,但不能以此倒推缺陷产品系***出售,该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3.没有证据证实***出售的海山塔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塔式起重机损坏严重已无法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仅给出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对塔式起重器是否报废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在塔式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需要全额赔偿***塔式起重机款项,没有证据支持。4.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存在缺陷的顶升横梁系王玲玲销售。根据安装公司及工作人员的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的安装过程中,数次更换过顶升横梁,而***出售的整台塔机仅包括顶升横梁一件,那么数次更换使用的是否是***销售的海山公司顶升横梁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另行采购或使用其他代用件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玲玲系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王玲玲从美达公司购买过顶升横梁出售给***,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缺陷产品是王玲玲出售给***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美达公司承担。根据王玲玲于2015年3月20日法院调查时称“王玲玲是美达公司的业务员,与美达公司有购销合同,从美达厂家发回一个顶升横梁”,在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事故发生原因系顶升横梁存在焊接缺陷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原审法院认定,存在缺陷的顶升横梁是王玲玲或***销售的,而对于顶升横梁,只有王玲玲采购的美达公司生产的顶升横梁一件和***销售海山塔机附带的顶升横梁一件,一共两件顶升横梁,在原审法院推定缺陷产品就是这两件顶升横梁中的一件,那么作为产品的生产方只在该两个公司之间,根据销售者陈述的采购来源,完全可以推定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且缺陷产品在***处保留,可以根据铸钢件上的三字标记来鉴定系哪个公司的生产工艺。3.***系海山公司的代理人,销售塔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海山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王玲玲二人违反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的国家标准,未经制造商书面许可,采用代用件,将不同塔机之间结构部件替换适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王玲玲作为销售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顶升横梁存在焊接质量问题,而不是代用件是否获得制造商的书面许可,作为产品的销售人员,不负责产品的具体使用及安装。因此,原审法院以过错为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辩称,一、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95号民申裁定有异议。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没有通知***到庭,直接裁定,损害了我们作为本案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判决之后***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三、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应当查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但程序有问题,而且事实也有问题。本次再审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是查明***本人在再审中间所说的事实,二是查明本案事故的顶升横梁的生产厂家,查明事故直接责任人。
海山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应当首先确定引起本案事故的缺陷代用件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该举证责任在案件当事人***。在产品是谁生产销售及提供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举证责任推定给海山公司和美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海山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存在质量缺陷的代用件,系美达公司生产并提供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代用件系海山公司生产或提供。二、对于***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其系海山公司的代理人,销售属于职务行为的表述不认可。***在(2013)陕民初字第1689号案件庭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不是海山公司的销售人员或员工,其销售多个厂家的塔机。2015年3月20日,陕县人民法院对***调查笔录显示,***是独立的商业主体,既不是海山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海山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同时销售多个厂家的塔吊。具体销售哪个厂家的塔吊,是以商业利润作为衡量标准,***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系海山公司的代理人,销售塔机属于职务行为与此前其作证及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矛盾,应当以其第一次表述的内容为准。对于***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主张没有意见。
美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来没有给***任何产品,和王玲玲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购买过美达公司的产品。在数次开庭中,***及代理人都一再强调他们与美达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与美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及其代理人在历次开庭中均称从来没有购买过新的顶升横梁,购买的是海山公司生产的塔吊产品该产品本身就带有顶升横梁,因此无需购买。二、王玲玲称自己是美达公司的员工。称其购买了美达公司的顶升横梁,并安装到了涉案塔吊产品上,都与事实不相符合。王玲玲既不是美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购买过美达公司的产品,均没有证据证明王玲玲与美达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美达公司给该涉案产品,提供过任何配件,没有收到过王玲玲购买该配件的钱。王玲玲的辩解和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三、海山公司是涉案塔吊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在历次开庭中***及其代理人均称他们是找海山公司购买的产品,没有找其他生产商。四、从产品的销售到安装,都是海山公司及***来进行,事故的发生与美达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道美达公司。综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有买卖关系,***与美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美达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因此让美达公司承担涉案产品的质量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王玲玲辩称,一、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我们是独立销售,因为是老乡,***经常帮我卖配件。涉案塔吊机中的标配件,我卖给***的是8个标配件,2个福墙,都是美达公司的。二、***买标配件是经过三次协商,最后买的是美达公司的。我和***到农业银行给美达公司秦德胜的个人账户打的钱,一共打了3.8万。我卖给***是4.8万,***把钱给了我,我给美达公司3.8万。三、安装的时候说安不上,我就给美达公司销售经理刘学良打电话,刘学良让技术员李永过来看看,发了标准件安不上,最后李永打电话从美达公司发了元宝梁发过来,把元宝梁拿到工地了,我也没到现场去。
福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针对产品进行安装。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点
书 记 员 贺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