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玲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老土地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王玲玲、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与王玲玲系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关系。即使***与王玲玲共同租赁一间房屋,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共同经营关系或合伙关系,仅以营业场所来推定***对王玲玲的经营行为负责没有根据。2.没有证据证实在王玲玲出售标准节过程中,存在***与王玲玲共同履行销售方义务的事实,对于其二人是共同销售者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作为海山塔机销售人员,参与塔机磋商、收款、送货、安装过程符合实际,但根据王玲玲、***的陈述,标准节是***与王玲玲磋商的,款项系王玲玲盖章收取,由福安公司安装,与***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塔机销售人员参与解决责任划分及善后问题符合实际情况,但不能以此倒推缺陷产品系***出售,该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3.没有证据证实***出售的海山塔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塔式起重机损坏严重已无法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仅给出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对塔式起重器是否报废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在塔式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需要全额赔偿***塔式起重机款项,没有证据支持。4.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存在缺陷的顶升横梁系王玲玲销售。根据安装公司及工作人员的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的安装过程中,数次更换过顶升横梁,而***出售的整台塔机仅包括顶升横梁一件,那么数次更换使用的是否是***销售的海山公司顶升横梁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另行采购或使用其他代用件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玲玲、***系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王玲玲从美达公司购买过顶升横梁出售给***,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缺陷产品是王玲玲出售给***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美达公司承担。根据王玲玲于2015年3月20日法院调查时称“王玲玲是美达公司的业务员,与美达公司有购销合同,从美达厂家发回一个顶升横梁”,在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事故发生原因系顶升横梁存在焊接缺陷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原审法院认定,存在缺陷的顶升横梁是王玲玲或***销售的,而对于顶升横梁,只有王玲玲采购的美达公司生产的顶升横梁一件和***销售海山塔机附带的顶升横梁一件,一共两件顶升横梁,在原审法院推定缺陷产品就是这两件顶升横梁中的一件,那么作为产品的生产方只在该两个公司之间,根据销售者陈述的采购来源,完全可以推定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且缺陷产品在***处保留,可以根据铸钢件上的三字标记来鉴定系哪个公司的生产工艺。3.***系海山公司的代理人,销售塔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海山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王玲玲二人违反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的国家标准,未经制造商书面许可,采用代用件,将不同塔机之间结构部件替换适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王玲玲作为销售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顶升横梁存在焊接质量问题,而不是代用件是否获得制造商的书面许可,作为产品的销售人员,不负责产品的具体使用及安装。因此,原审法院以过错为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左右,***、王玲玲共同租赁位于三门峡市东方市场一间房屋,从事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并且“***、王玲玲在出售标准节合同的磋商、收款、送货、安装过程中共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 刚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雅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