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海山公司与伊犁汇华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180000元货款及38264材料费,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购销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现以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为由,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故原告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827元[(721天×6.4%=23072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99天×6%=297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71天×5.75%=2041.2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8天×5.5%=132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59天×5.25%=1548.75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5%=1475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312天×4.75%=741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30日)],因原告主张的32800元未超过该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