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玲玲,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老土地局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理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王玲玲、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少判的122150元依法予以支持,并判决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性质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请求侵权责任人给予赔偿的案件,定性为质量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购买的塔机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质量责任事故,不但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也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不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各项支出均是由于产品事故导致的损失支出,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2、3、4项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缺陷产品是由海山公司、美达公司生产或提供为由,驳回了对海山公司、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背离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递交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司法鉴定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塔机购买人,是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就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其次,本案举证责任应该在四被上诉人,而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就事故发生质量缺陷的顶升横梁以及塔机标准节的生产厂家、供货者、销售者身份互相指责推诿,第三人***、王玲玲说法不一,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均没有提交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顶升横梁不是自己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海山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称“既销售海山公司的塔机产品也销售美达公司的塔机产品,同时也作其他厂家的产品,本案涉案塔机是海山公司销售给***的,但顶升横梁、塔机标准节是美达公司的。”王玲玲在2015年3月20日法院调查时称“我是美达公司的业务员,与美达公司有购销合同,从美达厂家发回一个顶升横梁。”***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三门峡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塔机备案档案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合同是海山公司提供,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及售后服务均是***签字,***作为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销售塔机。在案件几次庭审中,海山公司、美达公司辩称存在产品质量隐蔽缺陷的顶升横梁是对方生产却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均通过设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的销售部***、王玲玲销售塔机及塔机产品,上诉人要求海山公司、美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均处销售者的地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海山公司、美达公司之间对顶升横梁生产者的争议系销售者之间的纷争,对处于消费者地位的塔机购买者***不具有抗辩效力,海山公司、美达公司在承担赔偿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立法精神和原则旨在惩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保护消费者、受害者、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答辩称:我只卖给***一个塔机整机,别的任何东西都没有卖给过她,顶升横梁我没送过,我们没有任何来往,***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塔机在工地发生问题后,***让我去工地看,看过之后我问***买的是哪家的标准节,***是说美达公司的,我问她为什么不买海山公司的产品,***称海山公司的贵,钱是借来的。随后与美达公司销售经理刘学良联系,刘学良称与客户协商好了,不需要我管。
海山公司答辩称:***要求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是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纠纷,***应举证证明海山公司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海山公司是缺陷代用顶升横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力的后果;第二、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海山公司不是涉案缺陷顶升横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1、根据(2011)陕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卷宗第22页安装工人周鹏辉的证人证言,涉案的塔机在顶升加高的过程中数次更换了顶升横梁;2、从安装公司提交的现场拍照的照片可知,现场存在海山公司原厂生产的顶升横梁以及事故发生时使用的代用顶升横梁相关照片下方,均用文字予以加注,确定了涉案过程中使用的存在质量缺陷的顶升横梁并非海山原厂顶升横梁;3、在省高院发回重审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安装公司陈述在塔吊顶升过程中更换过顶升横梁。综上,***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山公司是缺陷顶升横梁的生产者、提供者或销售者,而海山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山公司不是涉案顶升横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提供者,因此海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美达公司答辩称:***主张美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认从未从美达公司购买过任何工程机械配件,也没有购买过塔机,美达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出售过任何与他有关的顶升横梁工业工程机械设备,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一方面说是海山公司与美达公司相互推诿,一方面又说导致事故发生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顶升横梁随机发货,整机只有一个,不存在使用中再行购买。截止目前为止,铸钢件上打有三字标记的有缺陷的顶升横梁仍在***处,只有这一件。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四行,***说海山公司既是塔机的生产者也是存在质量产品的提供者,包括顶升横梁属于上述产品的销售者,从这个来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让美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一句口号,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缺陷产品与美达公司有任何关系。***让美达公司、海山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系采取推定方式让二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玲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982号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王玲玲共同租赁位于三门峡市东方市场一间房屋,从事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实***与王玲玲共同租赁一间房屋进行经营,没有证据证实***与王玲玲系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即使是共同租赁一间房屋,也不能认定双方需要对对方的经营行为负责。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出具的收款收条加盖的是“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名,而王玲玲出具的收条加盖的是“山东塔机租赁销售分公司王玲玲电话138××××3408”印章,从两人收取货款所出具的收条加盖公章及签字情况来看,***与王玲玲是相互独立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二人共同租赁房屋、共同经营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的销售主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销售的是烟台海山公司生产的QTz40塔式起重机,***系海山公司的代理人。***购买的标准节是第三人王玲玲销售的,该标准节的顶升横梁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事故发生,***分别向***、王玲玲购买不同的产品,分别交纳货款,收款收据不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不是顶升横梁的销售方,一审判决将***列为顶升横梁的销售方没有事实依据,混淆了塔式起重机与标准机分属不同厂家和销售方的事实,与判决海山公司无责任的认定也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海山塔机没有质量问题,作为销售该塔机的***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在发回重审前的原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第三人王玲玲调查销售经过以及与***的关系,调查笔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在塔机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塔机为报废塔机没有事实依据。五、***未经评估残值即低价处置,对于低价出售的真实性未经依法核实,出售价格为2万元,仅为塔机原价的十分之一,对于塔机的处置价格明显不合理,在***要求全额赔偿塔机货款的情况下,该塔机的处置权应当归属塔机的生产方或销售方,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上诉理由第一点互相矛盾,一会说不在一个房间共同经营,一会又说在一个房间经营。客观事实是我们在一审已向法庭递交了***、王玲玲在东风市场租赁场地的照片及电话,在法院调查时,王玲玲向法庭出示了美达公司给他的空白合同,市政府有关备案文件证明了他们的经营地点等,两人在东方市场的同一个租赁地点经营;2、就整台塔机而言,顶升横梁只有一个,塔机整机出厂系塔机配置的核心产品,整台塔机只有一个顶升横梁,不存在另行购买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递交了海山公司给我们的发货凭证,就一个顶升横梁,没有第二个,不需要再另行购买,不存在另行购买问题。3、我们购买塔机自始至终就是海山公司的***、王玲玲设在东风市场的租赁地点。随着塔机使用,由于楼房加高需要另行购买标准节,我们不存在也不可能去再买另一个美达的产品。实际情况是我们到了东风市场,当时***不在,他打电话告诉王玲玲定下来购买几节,交了钱。至于说他提到王玲玲打的那个条上盖的章,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所述不属实。4、当时购买塔机***与海山公司签有合同,与我们也有合同。***的身份地位在市政府特种设备备案非常清楚。原审我们也递交了政府有关资料。5、购买塔机是先交钱后开发票,我们当时按合同价交了215000元,事后海山公司给我们开的发票,少开了3万块钱,当时我们和***联系,***回答以后还要提供标准节,再把这个发票补上。整个的事实证明***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非常清楚。关于损失赔偿,***的律师给海山、美达都发过律师函,明确的说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两公司来落实调查处理,但是两个公司不来人。而且当时和***也联系过,***还到我的办公室,与今天所说完全不一致。***是代表海山销售的职务行为,市政府备案也有海山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是委托代理人,海山公司同样也应该承担责任。由于各被告互相推诿,导致租赁费、保管费造成重大的损失,需要每月交纳塔机保管费及保险,为了减少损失,做了处理。***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海山公司答辩称: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非是针对海山公司提出的,因此海山公司不进行实质性答辩。我方认可***陈述的在本案中其销售的我公司产品仅为QTZ40塔机一台。
美达公司答辩称:***所述不实,***、王玲玲是在一起办公,一起销售产品,***购买塔机以后,后面所需要的所有的机械配件只可能找***,不可能找其他人。***称事故发生后他找到王玲玲,说***你怎么不找我购买海山公司的产品。***根本就不知道美达公司,也没有听说过美达公司。王玲玲后来说他是美达公司的人,但我公司不认识王玲玲,王玲玲也没有出庭证明她是美达公司的人员。***的代理人说的非常清楚,所有工程机械设备都是从***处的购买的,***是该设备所有机械的提供人,因此***本人是不能推卸事故责任的。***从来没有和美达公司沟通过美达公司的产品,也没有向美达公司交过钱,美达公司也从来没有卖给***任何顶升横梁。***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他卖的是海山公司的整个起重机产品,***只能找***,整个诉讼中没有见过王玲玲,一审判决***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王玲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福安公司述称: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在陕州区政法花园小区安装的塔式起重机安全项目,经有关检测部门检验合格。我公司在顶升加高作业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当安装人员发现顶升横梁与标准节不符时,及时告知***,在其更换新的顶升横梁后继续安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塔式起重机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而塔机使用的代用件及焊接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负责的是安装,机械设备的更换亦与我公司无关,***就塔吊在使用过程中承诺债权债务、安全责任等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确定真正的赔偿义务人后,我公司要求追索赔偿。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退货返还塔机款243000元(含标准配件),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5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赔偿***损失290150元,包含1、塔机租赁收入损失26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合计26个月);2、承担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等费用12000元,公证费(含拍照、录像费用)2400元,企业档案查询费66元;3、承担塔机保管费1000元,请求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至退还塔机被告接收之日;4、承担诉讼费5550元、律师费9200元。以上合计535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玲玲系联系经营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的个体从业人员,2010年左右,双方共同租赁位于三门峡市东方市场一间房屋,从事塔式起重机销售、租赁业务。2010年12月10日,***找到***联系购买塔式起重机事宜。双方协商后,由***向***交定金20000元,***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用于塔机定金,待塔机到三门峡后,此单作废。***”。收条上加盖有(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椭圆形印章。2011年4月1日,***又向***支付款项190000元,***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此款用于购买烟台塔机一台。待塔机到西站后,此条作废”。2011年4月3日,海山公司向***发运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同时附有《发货明细表(结构件)》一份,载明塔式起重机的所有结构件(含顶升横梁一件、标准节等部件)。次日,海山公司向***出具了1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12日,***依据其2011年3月22日与渑池卓达劳务公司(下简称为卓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0元),将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交付卓达公司使用。使用期间,因卓达公司施工高度需要,通知***增加标准节。***即找到购买塔式起重机的***、王玲玲销售部,向王玲玲交纳48000元购买标准节。王玲玲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塔机标准节款48000元整,待标准节到三门峡以后此单作废,2011年7月13日。”收条加盖有“山东塔机租赁销售分公司王玲玲电话138××××3408”椭圆形印章。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福安公司派员在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顶升作业过程中,因王玲玲出售给***的标准节不是海山公司产品,导致作业顶升时顶升不起,***、王玲玲为福安安装公司更换顶升横梁继续顶升。在顶升过程中,顶升横梁折断,导致塔机倾斜后发生事故,造成顶升作业员工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停工事故。2011年7月25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住建局(原陕县建设局)组织河南焦作第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达公司、福安安装公司、***、王玲玲在河南焦作第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政法花园小区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同意将涉案塔机拆除。2012年3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塔式起重机质量及倾斜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中远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9号“塔式起重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塔机存在的使用代用件现象,若无获得制造商的许可,则违背了国家标准GB/T5031-2008及行业标准JC/T100-1999的规定;2、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卓达公司一直未与***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2012年12月14日,***委托律师向海山公司发函要求海山公司派员协商解决方案,但未取得结果。2013年4月23日,***对卓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卓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70000元。2013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作出了(2013)三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达公司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7月23日的租赁费3000元,7月24日以后租赁费不再给付,一、二审诉讼费5550元由***负担,***支付一、二审律师服务费9200元。2013年9月23日,***与卓达公司、焦作三建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卓达公司、焦作三建将塔机返还***。***支付场地占用费、设备保管费、塔机转运费12000元。2013年10月9日,***与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保管合同》,约定将涉案塔式起重机及配件全部交由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暂定保管期限3个月,保管费每月1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保管费3000元。2013年10月14日,***委托律师再次向海山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海山公司退货,退还货款24.3万元并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4日,***委托律师向美达公司发去律师函,告知美达公司,海山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元宝梁(即顶升横梁)及标准节是美达公司生产,要求美达公司派员核查导致事故的产品生产厂家并划清责任,亦未得到回应。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保管的事故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公正,***支付公证费2400元。2013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2014年2月12日,***代理人到三门峡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调取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作为海山公司代理人,分别与李保文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及海山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收据1份,支付档案查询费150元。庭审调查中,***对支付海山公司塔式起重机款195000元无疑义。***承认其为了方便塔机买卖业务,刻制了(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椭圆形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将事故塔式起重机以20000元价格出售他人。期间,支付塔式起重机保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其在第三人***、王玲玲处提供的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存在质量缺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造成损失引发的诉讼,依照***的明确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该存在质量缺陷的顶升横梁是由***、王玲玲销售提供,对此事实,***、***、王玲玲均无异议,其他相关证据亦能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顶升横梁的生产厂家,第三人***、王玲玲也不能指明该缺陷顶升横梁的生产和供货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四十二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王玲玲作为该顶升横梁的销售提供者,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退货返还塔机及标准节款24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塔式起重机严重损坏已无法使用,作为缺陷产品提供者的第三人***、王玲玲,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退还塔机及标准节购买款的诉讼请求,因塔式起重机的损害后果系顶升横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对***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赔偿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购买款2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因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造成***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租赁费收入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卓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王玲玲提供给***的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塔式起重机发生质量事故,致使***与卓达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终止,***的预期收益受到损失。但***在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后,已无需对塔式起重机进行经营管理投入,对此,应依法据实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事故后对塔式起重机的转运费,第三人***、王玲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塔机保管费等损失,因***处理报废塔机获款20000元,与其支付的保管费20000元可相互抵顶,故不予赔偿。***要求赔偿档案查询费、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因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不属直接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海山公司退还塔式起重机购买款,并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系海山公司生产或提供,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美达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系美达公司生产或提供,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共同赔偿***购买塔式起重机损失2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王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共同赔偿***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损失156000元,赔偿***转运费损失12000元,共计16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王玲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倒置的问题,***称其是塔机购买人,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举证责任应由海山公司、美达公司、第三人***、王玲玲承担,海山公司、美达公司是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就其主张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据规则只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个别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倒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中的所有举证责任分配给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生产者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销售或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再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达公司、海山公司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尚未完成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即使美达公司、海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应由负有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要求美达公司、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称顶升横梁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节是王玲玲销售的,***不是顶升横梁销售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卷内证据,涉案塔机存在使用代用标准节、代用顶升横梁的情况,***从***、王玲玲处购买代用标准节中的顶升横梁存在焊接质量缺陷导致事故发生,虽然***与***、王玲玲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王玲玲在出售标准节合同的磋商、收款、送货、安装过程中共同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人系缺陷产品的销售方并无不当,该二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王玲玲二人违反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的国家标准,未经制造商书面许可,采用代用件,将不同塔机之间结构部件替换适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王玲玲作为销售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上诉称应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第2、3、4项损失予以支持,不应减轻侵权人租赁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诉讼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扣除了塔机租赁管理成本,判决支持了***主张的塔机款及利息、塔机租赁收入损失、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费、塔机保管费等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于诉讼请求中公证费、企业档案查询费、律师费等非必要合理的损失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称***未经评估残值即低价处置,塔机的处置价格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塔机残件进行处置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积极及时的补救措施,***称处置价格不合理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4元,由***负担9157元,由***负担9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