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2201号
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4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2452187。
诉讼代表人:威海三和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然及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20799元(含塔吊款16.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顶房协议之日至2018年6月25日威龙公司破产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与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威达新城5号楼507室房屋抵顶尚欠原告塔吊款16.8万元。现因该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确认债权及利息。
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塔吊款16.8万元债权,但辩称不同意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座落于威海苘山威达新城5号楼507室房屋抵顶欠付原告塔吊款16.8万元。2018年6月2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谷强昭对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裁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指定威海三合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享有塔吊款债权16.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关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6.8万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原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