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维中与付鹏、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重字第16号
原告:刘维中,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山,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霍玉华,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付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京生,经理。
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正,经理。
关于原告刘维中诉被告付鹏、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中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山、霍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鹏、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付鹏建筑工地干活,属力工雇佣关系,至2010年5月4日,在搭架子时从高处掉下摔伤,送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至今不能干活。当时被告付鹏承诺给原告钱,几次共计支付9200元(包括2013年3月份最后一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7110元、误工费1375.98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4元等费用共计305265.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维中在被告付鹏的工程队为万科上东区做外墙维修工作,由被告付鹏向其支付工资。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维中发放工作证,工种为力工。2010年5月4日,原告刘维中在万科上东区工作时摔落受伤,后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注意事项:1、避免患肢早起负重及过度活动;2、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练习;3、定期复查(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及术后每年);4、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为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及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维中此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刘维中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为十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伍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住院费用由为被告付鹏管理工人的王闯垫付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鹏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9200元。
又查明:2015年3月31日,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维中是该村暂住人口,于2007年10月22日搬到兴隆五社李保荣家居住,于2010年8月19日搬到五社刘志友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入卡工作卡等、住院病历、影像学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门诊手册、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卡、照片、衣服、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维中在被告付鹏承包的工地干活,由被告付鹏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刘维中与被告付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刘维中向法庭出示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及工友证明,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工地系被告付鹏从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鹏有从事建筑业务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由被告付鹏与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维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维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付鹏、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维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付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刘维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法庭提供的由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原告确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其相应赔偿数额。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7110元。原告刘维中因此次外伤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刘维中定残时年满49周岁,定残时间按照20年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98.17元/年×30%×20年=51589.0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75.98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1日,计算标准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民日工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120.7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外伤住院治疗十七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即120.74元/日×17日=2052.5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17天×50元/天=8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元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为十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500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20年计算即按两次计算需100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及现实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00元,故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复印费票据四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复印费50元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共计16009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付鹏已向其赔付的9200元,被告付鹏应赔偿原告刘维中各项损失共计150899元,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二〇一六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付鹏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维中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99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维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刘维中负担2592元,被告付鹏、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月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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