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东四区407栋。
法定代表人:陈正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金。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原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干煤棚、汽车库、材料库、气泵房、降压站、水池、综合泵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按两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并于2007年6月6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供热公司使用,2013年2月21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150104.3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从200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不对,本金应是1035522.98元,对利息有异议,同意偿还被告投资公司认可的拖欠工程款金额。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被告供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从施工合同及验收单的情况来就看,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供热公司无关,并且在2003年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供热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供热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份,被告供热公司只是接受了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物的所有权,该物所承担的债务与被告供热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所有权均是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供热公司只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干煤棚、汽车库、材料库、气泵房、降压站、水池、综合泵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吉市集中供热热源厂辅助工程二标段。2007年3月26日工程竣工,移交验收,2007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供热公司使用。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7982217元。后被告投资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投资公司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104.3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当在延吉市缴纳的代扣代交税费(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各项费用)114581.3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投资公司代扣代缴上述税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035522.98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35522.9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投资公司是国有企业,用国债投资建设本案诉争的工程,2005年3月份成立了国有控股的被告供热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将投资建设的供热厂房及设施交由被告供热公司管理使用,厂房没有产权,全部属于国有资产,被告投资公司占被告供热公司87%的股份,剩余13%的是另一家民营企业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对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供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供热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522.9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金1035522.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元(原告已预交20730元),由被告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虽然是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还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参与该工程的验收和实际接收使用,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履行的利息;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1035522.98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7年6月6日,据此,虽然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利息的起算点为2008年7月17日,但对该日期之前发生的利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仍应自200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债务利息。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超出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因地上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认定债的移转,因此,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21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522.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0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上诉人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智光
审 判 员  梁传平
代理审判员  卢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炫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