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维中与付鹏、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中妻子),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被申请人付鹏、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69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维中申请再审称,1.嘉阳公司原名长城公司,始建于1989年,原隶属沈阳军区长春企业局,1999年改制。因此应判令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计286420.98元。曾经书面申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未调取收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证明付鹏于2017年9月份继续挂靠嘉阳公司施工建设。2.因为刘维中干的是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刘维中提供顺企网等网站下载的资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及通话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主张应按2012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0年的工商档案虽记载嘉阳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但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期限等均不相同,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刘维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亦不能证明2010年付鹏挂靠嘉阳公司承包工程。故在与万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嘉阳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的情况下,刘维中请求判令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维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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