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295,906.71元,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0元;2.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9000元/月×75%×20年×12个月=1,620,000元。以上共计3,535,978.71元;3.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以伤残津贴5761元为基数,为上诉人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自2019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水暖工。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8日,***在东方公司处的工地孚日福泽花园工地从事地下污水管道安装工作,安装过程中使用粘合剂PVC-U专用胶。7月8日下午出现腹痛、呕吐、头疼、头晕、抽搐、昏迷,先后于高密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中毒性脑病”。疾控部门检测粘合剂中含二氯乙烷。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急性重度二氯乙烷中毒”。2019年10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二氯乙烷中毒。于2019年10月22日经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8日发生的中毒事故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潍劳鉴[2020]3303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此次工伤事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95,906.71元,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述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并且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下来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支付给上诉人。二、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的工资300元/天计算即:9000元/月×75%×20年×12个月=1,620,000元。因为上诉人的日工资为300元每一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标准的伤残津贴。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以伤残津贴5761元为基数,为上诉人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对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8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不服。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辅助费及伤残津贴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山东省贯彻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562元,护理费93,391元,合计159,953元,剩余其他费用不在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支付范围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为由,按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300元/天来认定日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仲裁过程中还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孚日福泽花园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给了栾仁彪,栾仁彪又将工程发包给夏纪春和***父子的,双方之间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支付主体的依据仅是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特殊主体享有的特殊待遇罢了。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也不接受上诉人的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考勤表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另外一审判决更不应当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客观不存在的书面材料而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月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山东省同期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546.83元/月计算相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按照3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数额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1、暂且不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法律规定的言中之意为用人单位所需要承担的护理费仅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对于停工留薪期外的护理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的期限也只能为12个月,超出12个月之外的护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念及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388天,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期限最多只能是388天,超出388天之外的上诉人不应承担。2、一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与护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护工护理费的正式发票、又未提供被上诉人支付护工护理费凭证的情况下,径行以单方提供的收款收据认定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发票才是记录企业经营活动的原始、真实、有效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仅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收款收据来认定护理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护工系被上诉人雇佣,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仅以双方之间的发票、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因此二审法院理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双方之间的付款凭证及护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予以证实,同时我方保留就护工护理费向相关税务部门投诉反映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的护工护理费每天高达476.3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依据法律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范围,一审判决将交通费、住宿费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亲属从上诉人处以借款名义支取的治疗费理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背司法便民原则。一审判决明明认可被上诉人亲属从上诉人处借款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实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却要求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对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待遇与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的垫付款之间标的物相同、品质相同,不存在不能抵销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相互抵销,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垫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却违背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另行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违背司法为民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除第二项之外,其余判决系正确的,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做出工伤认定,***提供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夏纪春与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不属于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发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医疗费295,906.71元,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10,600元,住宿费28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00元,护理费1,279,9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620,000元,以上共计3,535,978.71元;3.判令东方公司以伤残津贴5761元为基数,为***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承建了高密市孚日福泽花园1#8#9#16#楼的工程,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排水管道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粘合剂PVC-U专用胶。2019年7月8日下午,***出现呕吐、头痛、头晕、抽搐、昏迷等症状,于当日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又于次日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4日,后又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4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30日,后到医疗机构康复。***住院天数共计388天。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系急性重度二氯乙烷中毒,2019年10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9年10月18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东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2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经申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潍劳鉴〔2019〕第260007号康复治疗评定结论书确认***需要康复治疗8个月。2020年1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0〕3303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潍劳鉴〔2020〕330380号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东方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曾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一、东方公司支付***医疗费295,906.71元、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10,600元、住宿费288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00元、护理费1,279,9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620,000元,以上共计3,535,978.71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东方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562元、护理费102,032.5元,两项合计168,594.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分别将本裁决书送达给***、东方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东方公司未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同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东方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他应由用人单位东方公司赔付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东方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日工资为300元。另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200元即300元/日×22天×12个月。2、护理费,自***因工伤入院治疗至2021年1月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生活护理费前的护理,应有东方公司负责,东方公司未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工护理费用,有高密慧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为证为173,880元;***妻子张晓云因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8,895元即17,775元÷365天×388天;***护理费共计192,775元。3、交通费,其中120转院医疗服务、救护车费2900元,有***提交增值税发票为证,该费用为救治***工伤合理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支出7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共计4900元。4、陪护人员住宿费,***提交的住宿费结算票据与其提交医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该费用28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妻子张晓云为救治***向东方公司所借款项,双方可通过借贷关系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山东省贯彻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录像资料一份、图片四份,证明2021年12月24日该公司职工葛丽丽及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高密慧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其与慧康公司的负责人马经理对话可以看出,1.***、夏纪春的护工护理费真实数额为4500元每月。2.慧康陪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根据当事人要求随意开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3.二人的护理费真实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转账,***理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真实的护理费数额。证据二,赔偿调解协议一份。证据三,收到条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其已经支付了22万元,应予扣除。
***质证称,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支付给夏纪春的;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葛丽丽和张芳芳是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录音材料中涉及的马经理对***、夏纪春并不认识,并且该视频文字材料中可以看出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位代理人向马经理咨询护理她家女老人的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用的价款与***、夏纪春无关,并且马经理向张芳芳承诺一天护理费最低是300元,同时证明***、夏纪春的护理费用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该慧康公司为***、夏纪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对护理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否应予支持;2.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4.***的妻子张晓云向东方公司所借款项及已履行赔偿调解协议款项应否予以扣除。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据此,***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主张由东方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据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问题。***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东方公司虽持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主张,认定***日工资为300元,并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受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结合***中毒治疗情况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东方公司负责***因工伤入院治疗至2021年1月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生活护理费前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数额,双方当事人主要对陪护公司护工费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根据高密慧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支付护理费173880元,东方公司虽持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推翻前述收据所载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公司应支付***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据前所述,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中上述范围之外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包括***支付的120转院医疗服务、救护车费、其他交通费用支付和陪护人员住宿费,亦属于为治疗工伤进行的合理支出,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的妻子张晓云向东方公司所借款项应否予以扣除,对此,因该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直接抵扣,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借贷关系另行处理,可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履行的赔偿调解协议款项,因其并非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可根据协议内容在执行阶段予以清算。
综上所述,***、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刘宇宁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