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开发区罗家庄。
法定代表人:罗相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开发区办公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海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亚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存在未付款和重复计算情况。1.海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共付款245笔,东方建筑公司对付款笔数及数额均有异议。关于2011年5月14日付款1786400元问题,东方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收据后,当日海亚置业公司出具286400元的欠据,后在海亚置业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分三次以转账形式付款150万元,同年6月7日付清本次欠款286400元。2.本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所有工程款均有收款收据,唯有本次付款未出具收据,也恰恰系海亚置业公司声称的现金付款。之后海亚置业公司也多次付款,但从来未要求东方建筑公司出具收据。3.海亚置业公司从来未用现金形式付过款,1786400元用现金付款显然违背常理、不现实,海亚置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大额现金付款的情况。4.所有的付款均系东方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海亚置业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付款,付款为当日或之后付款。一审法院称东方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工程款付款时重复计算的情况,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针对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海亚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的17864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
海亚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返还质保金1551737.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建筑公司对海亚置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没有异议,目前涉案工程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50年之内,海亚置业公司对质保金的返还享有期限利益,东方建筑公司诉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未对施工合同中的水电费及海亚置业公司的供材部分进行处理,判决海亚置业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的结算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水电费及供材部分重复付款。3.散装水泥使用费74482元具有押金性质,由管理部门收取,因东方建筑公司未出具相关手续,导致该款项无法退还给海亚置业公司,由此造成海亚置业公司的损失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应视为海亚置业公司的己付款。4.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起算点错误,双方至今未能准确结算工程款的原因是东方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用水、用电及供材部分不结算导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针对海亚置业公司的上诉,东方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海亚置业公司上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亚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33957.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海亚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日,海亚置业公司以青州新亚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建筑公司承建高密市阳光新城2、3号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合同价款4685552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于2009年6月1日开工,于2010年5月30日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240913.56元。
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东方建筑公司承建高密市阳光绿城22-30号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5484089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1日开工,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该工程。2013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为24356585元。
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建筑公司承建高密市阳光绿城19、20、21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11100329元。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阳光绿城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承包范围、固定价承包、取费说明、质量标准、付款要求及说明、材料说明、工期要求、工程竣工后的维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23日开工,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该工程。2016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9379892.70元。在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高密阳光绿城19#、20#、21#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第六条“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载明:“……。2、工程用水电费由甲、乙双方自行结算,结算中未扣减;2、甲方供材由甲、乙双方自行结算,结算中未扣减;……”等内容。
海亚置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高密市阳光新城2、3号楼验收日期是2010年1月19日,高密市阳光绿城22-30号楼验收日期是2013年6月3日,高密市阳光绿城19-21号楼验收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
综上,阳光新城2、3号楼工程造价为7240913.56元,阳光绿城19-21号楼工程造价为9379892.70元,阳光绿城22-30号楼工程造价为24356585元,共计40977391.26元。原、海亚置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海亚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7370401.42元,尚欠3606989.84元(40977391.26元-37370401.42元)工程款未付。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东方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1786400元系重复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海亚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海亚置业公司将高密市阳光新城2、3号楼、阳光绿城19-30号楼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承建,该建设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方建筑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海亚置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对价。已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对剩余工程款,海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建筑公司主张1786400元系重复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海亚置业公司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海亚置业公司辩称东方建筑公司对其中质保金没有诉权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支付。本案中,最后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至今也已超出二年。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东方建筑公司要求海亚置业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东方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三部分,所剩工程款不能明确确定属于哪一部分,利息可从2016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起计算。但是,本案确定的欠付的工程款包括了质保金1561737.86元,质保金利息应自最后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即2018年4月26日后计算。
对于海亚置业公司主张的劳资保证金222007元,不能证明由东方建筑公司支取,因此不能抵扣工程款。对于海亚置业公司主张的供材款499646.60元,只是提交了供货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被东方建筑公司使用,因此不能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海亚置业公司主张的水费4248元、电费382618.82元,海亚置业公司不能证明由东方建筑公司使用及使用的具体数量,因此不能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对于海亚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700元,不能证明系因东方建筑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亦不予支持。施工工人因打架支付的赔偿款与工程款无必然联系,应由实际侵权人支付,不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海亚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散装水泥,其缴纳的散装水泥使用费应由收取单位返还,不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606989.8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045251.98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质保金本金1561737.86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38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15582元,由海亚置业公司负担35656元。
二审中,海亚置业公司提交银行打款凭条,主张海亚置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东方建筑公司转款972600元,一审时未计入付款。东方建筑公司质证称,2010年11月25日当日东方建筑公司只收到1000000元,当时付款时扣除了22403.1元的电费,对方汇款972600元,余款4997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在该收据上有明确的记载。海亚置业公司补充称,凭条付款972600元不包括在当日付的1000000元中;另一笔1000000元付款是扣除电费后,其余以现金支付。
另:针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5月14日付款1786400元问题,东方建筑公司在(2020)鲁07民终1677号一案中述称,2011年5月14日东方建筑公司给海亚置业公司出具了数额为17864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日海亚置业公司为东方建筑公司出具了数额为286400元的欠据一份;海亚置业公司应于2011年5月14日当天支付东方建筑公司1500000元,因海亚置业公司领导没有签字,没有支付成功;且海亚置业公司的上述1500000元并不在一个银行里,是分两次支付的,2011年5月16日海亚置业公司支付2笔,一笔是590000元、一笔300000元,共计890000元;5月18日付款61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500000元。该三笔付款对应三份转账支票存根,没有其他付款。针对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述陈述,海亚置业公司述称,海亚置业公司提交了东方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286400元的收据,与东方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等额相抵。关于双方过付款中,海亚置业公司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向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双方是否再行出具收据等手续问题,东方建筑公司述称其不再向海亚置业公司出具收据,只在海亚置业公司欠据未撤回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海亚置业公司述称,现金与支票东方建筑公司都会出收据;2010年11月25日1000000元也是现金支付的,东方建筑公司也认可了。东方建筑公司补充称,上述1000000元我方认可收到,但没有认可是通过现金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海亚置业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关于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5月14日向海亚置业公司出据的1786400元收据,实际对应款项为2011年5月16日海亚置业公司支付的2笔计890000元、2011年5月18日付款610000元,加上2011年5月14日当日海亚置业公司为其出据的欠据286400元,一审重复计算了1786400元。针对东方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双方当事人之间过付款过程看,海亚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无论是现金、支票还是银行转账,并非与东方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一严格对应。其次,本案二审中,海亚置业公司主张2010年11月25日东方建筑公司为其出据1000000元收据,除扣除费22403.1元,其余以现金支付,但并未针对大额现金来源及具体支付过程提交补强证据;东方建筑公司则主张2010年11月25日当日只收到1000000元,扣除电费22403.1元,海亚置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72600元,另有4997元现金支付。从双方关于2010年11月25日100万元收据的出具过程看,东方建筑公司的陈述更符合事实。第三,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上述1786400元系重复计算,该主张与海亚置业公司的付款在数额上能够一一对应,虽然时间上不能严格一致,但时间相隔并不长,且能够与东方建筑公司的陈述相印证。第四,双方当事人均系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之间工程款往来,以大额现金交易的方式与常理不符。综上,在海亚置业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尤其不能证实上述所涉1786400及972600确系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对海亚置业公司关于上述972600元一审未予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东方建筑公司关于上述1786400元系重复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鉴于本案工程截止于2016年4月25日均已验收,海亚置业公司关于尚未过质保期,应预留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及甲供材问题,海亚置业公司一审中述称应通过鉴定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能对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散装水泥使用费问题,东方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可以协助海亚置业公司领取,双方可协商处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经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一审法院自该时间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当。综上,结合一审审查,海亚置业公司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5393389.84元。因海亚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一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383165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56173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海亚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393389.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383165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56173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8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15582元,由海亚置业公司负担35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8元,由山东海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