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昌乐二中、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5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现住昌乐县。
委托方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昌乐二中,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组织机构代码:74659041-4。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宝修,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山东省昌乐二中职工。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385-8。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昌乐二中(以下简称昌乐二中)、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二中委托代理人解宝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二中委托代理人解宝修,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兴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上午7时左右,他在昌乐二中安装落水管时不慎从横梁上坠落,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8天好转出院,至今二次手术未做,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多次协商未果。该事故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昌乐二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第一,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根据昌乐二中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代表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授权委托的代表人,但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字的“田建芳、高其义、刘金明”均不是二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他公司的授权代表,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他公司的公章没有盖在乙方处,因此也不能证明他公司系乙方即施工方。协议第一页没有他公司的公章或代表人签字,没有骑缝章,关于工程范围他公司也不予认可,昌乐二中也从未向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他公司也没有派人参与施工或现场指导,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昌乐二中提交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委托书》和《***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刘金明系昌乐二中的工作人员,但是施工协议中刘金明却是施工方人员,相互矛盾。第三,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通知他公司,他公司也从没有接到过昌乐二中的通知,更没有参与事故的调查,昌乐二中单方面作出的《***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昌乐二中没有权利也没有证据单方面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他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委托书》看出被委托方是昌乐二中,可以证明昌乐县安监局认定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是昌乐二中,且昌乐二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这也证明了昌乐二中雇佣了原告,如果昌乐二中认为他公司雇佣了原告,应该会通知他公司缴纳医药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乐二中辩称,第一,他校将校园楼宇落水管维修安装工程合法承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施工,事故责任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合同约定双方(校方与二建公司)无雇佣关系,他校与二建公司所施工工人之间亦无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他校没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他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他校提出过赔偿主张。第三、原告的损失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第四、2016年12月12日李杰案件的判决书、证明事项与本案属同类型案件,昌乐法院已做出过判决,确认他校没有法律责任。综上,本案与他校没有法律关系,他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昌乐二中安装落水管时不慎从3米高的横梁上摔下,后被送到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8月11日住院至2015年11月17日。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认可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
2017年6月26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和院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今后复查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及天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外伤构成拾级。2)被鉴定人左腕关节外伤构成伤残拾级。3)被鉴定人左足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贰佰肆拾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叁拾天。3、护理时间为玖拾天:院内两人护理(每天)院外壹人护理(每天)。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壹拾伍天、壹人护理(每天)。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今后的复查费约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左右。5、营养费具体数额及天数:营养期为玖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约人民币贰拾伍元左右。”
原告主张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95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22363.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795.40元、院内护理费15434.02元、院外护理费8386.2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397.70元、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23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昌乐二中安装落水管时不慎从3米高的横梁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昌乐二中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落款处有昌乐二中的盖章和二建公司的盖章,二建公司虽辩称其公章没有盖在乙方处、签字的人员并非二建公司的员工未经过公司授权等,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二建公司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辩称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但结合原告陈述、昌乐二中陈述及事故发生时所实施工程,可以认定协议内容正在履行。至于施工人员是否是二建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或者二建公司是否认识雇佣的人员,在二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又进行了合法转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现状的认定。协议签署时签署者盖了二建公司的公章,提供了二建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二建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昌乐二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昌乐二中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点左右,光线充足,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因此原告自己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2363.2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费等缴费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不能证明收入来源系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支持误工费18900元(78.75元/天×24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362.50元(78.75元/天×30天),共计误工费21262.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院内为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弟弟陈安蕾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妻子占永香虽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支持,即院内护理费14019.88元【(64.31+78.75)元/天×98天】,院外护理费7087.50元(78.75元/天×9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181.25元(78.75元/天×15天),共计护理费25288.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费2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5233.6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费等缴费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不能证明收入来源系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67152.40元【(34012+13954)÷2×14%×20】。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2893.5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2868.06元,被告二建公司承担70%即100025.47元。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单位侵权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即二建公司共计承担的费用为10902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2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丽
人民陪审员  李瑞进
人民陪审员  王菁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