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187号
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办九级社区(山水路以西200米,309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83227721B。
法定代表人:张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38588。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9,092.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昌乐县朱刘街道戴家社区2#、4#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商混,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9,092.5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实际是赵鹏和高庆国借用了他公司的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昌乐县朱刘街道戴家社区2#、4#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李嘉豪为运输单的签收人,混凝土运输单内容填写准确、齐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赵鹏和高庆国。截止2016年8月,赵鹏和高庆国与原告方代表于俊伟出具对账单,证实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9,092.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合同中指定运输单签收人收货的效力及赵鹏和高庆国与原告方代表于俊伟出具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李嘉豪为运输单的签收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然大部分送货单均不是李嘉豪签收的,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落款处有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和高庆国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过程中自认,该项目是赵鹏和高庆国借用了他公司的资质。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高庆国、王晓红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戴家庄社区住宅楼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赵鹏和高庆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就施工、签收运输单、结算等相关问题进行处理。故,可以认定赵鹏和高庆国与原告方代表于俊伟出具对账单有效,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092.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明显过高,超出法律有关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092.50元及违约金(以249,0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