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335号
原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道永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31427809。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德,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本公司员工。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38588。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与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钱荣德,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437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6年4月26日,共供应混凝土279375元,已付75000元,尚欠204375元至今未付。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泰利达公司起诉事实清楚,数额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第二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泰利达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朱刘戴家庄社区住宅楼1#、2#、3#、4#楼。2、工程地点:朱刘街办戴家庄社区。3、建设单位:朱刘戴家庄社区村委。4、施工单位:第二建筑公司。5、合同用量:2700m3。合同工期:5个月。7、是否要资料:要。8、运输距离:15公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价及现场、资料员联系方式:标号C15,基价240元,标号C20,基价250元,标号C25,基价260元,标号C30,基价270元。双方约定由双方下列人员作为混凝土签收人、联系人:甲方现场联系人:赵鹏,乙方现场联系人:彭跃飞,乙方资料员:许玲芳。第四条①按甲方签字后的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每次发货单由甲方代表或联系人签字,可在每车浇注前抽查,方量按抽查后的平均值计算,混凝土浇注后,方量不得争议。②每个浇注周期完毕后,乙方与甲方对账,甲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安排有关人员对所浇注的混凝土方量、价格、金额进行核对,填写“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对账或拖延对账时间,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合同货款的支付与结算:1、货款应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建行6222××××1081李淑梅收或由乙方委托专人(凭委托书)凭公司发票或收据结算,其它结算方法如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标准二层汇浇注完后七日内付砼款85%,四层封顶七日内付砼款至85%,余款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愿承担未付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按每逾期10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5元支付给乙方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未付清欠款前,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否则造成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
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6日,泰利达公司共计向第二建筑公司朱刘戴家庄社区住宅楼供货混凝土共计949立方米,单价为270元至305元不等,供货金额共计279375元,第二建筑公司付货款75000元,尚欠204375元未付。
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与泰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利达公司依约供货后,第二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泰利达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应予以支持。关于泰利达公司诉请以欠款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的违约金,经查,根据案涉供货合同书约定“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愿承担未付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按每逾期10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5元支付给乙方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案涉混凝土每立方的单价为270元至305元不等,即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付款,需按270元至305元每逾期付款10天增加5元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67.59%-59.84%,泰利达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4375元及违约金(以20437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20437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84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保全费1542元,共计3725元由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