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224号
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青银高速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昆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建,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垂祥,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972.5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期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昌乐县润泽龙凤苑小区41号、42号住宅楼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72.5元未付。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属实,欠款基本属实,但现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原、被告对账单原件1份共5页;3、润泽.龙凤苑小区41号楼、42号楼竣工标识牌照片2张;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5、担保费发票1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4、5不认可,现工程尚未完工,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5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担保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1、3、4、5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昌乐县润泽龙凤苑小区41号、42号住宅楼,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补签《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5%,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5%,余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07.5立方米,货款额为290905元;自2016年9月24日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55立方米,货款额为3108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72.5立方米,货款额为99267.5元,货款总额为700972.5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318000元,尚欠货款382972.5元未付。
润泽龙凤苑小区41号、42号住宅楼外设置的标识牌显示悬挂时间为2018年11月,被告认可设置标识牌时涉案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已完工。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500元。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85%,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5%,余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付清。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07.5立方米,货款额为290905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付247269.25元(290905元×85%);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055立方米,货款额为3108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264180元(310800元×85%);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时间,被告认可41号、42号住宅楼外设置标识牌时主体工程已完工,标识牌的悬挂时间为2018年11月,原告自愿按2018年11月30日作为主体工程完工日期,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除应支付货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通常体现为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继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的规定,确定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可参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1.5×1.3)即年利率8.48%(4.35%×1.9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可参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1.5×1.3)即年利率8.28%(4.25%×1.95)计算。
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被告应付金额为247269.25元。以逾期付款金额2472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3102.18元(247269.25元×8.48%÷365×54,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54天);2016年11月18日前被告应再付264180元,加之前欠付的247269.25元,被告共欠付511449.25元。以逾期付款金额5114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8080.06元(511449.25元×8.48%÷365×68,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68天);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461449.25元(511449.25元-50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4614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为41060.64元(461449.25元×8.48%÷365×383,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383天);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431449.25元(461449.25元-30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4314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0.24元(431449.25元×8.48%÷365×1,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1天);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000元,尚欠393449.25元(431449.25元-38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3934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27879.92元(393449.25元×8.48%÷365×305,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305天);2018年12月15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700972.5元,扣减已付的,尚需付款582972.5元(700972.5元-50000元-30000元-38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5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18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33454元(582972.5元×8.48%÷365×247,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247天);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自年利率8.48%调整为年利率8.28%。以逾期付款金额5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的违约金为71016.59元(582972.5元×8.28%÷365×537,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共537天);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482972.5元(582972.5元-100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4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4571.74元(482972.5元×8.28%÷365×133,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6月20日共133天);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382972.5元(482972.5元-1000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3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的违约金为21371.75元(382972.5元×8.28%÷365×246,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2月21日共246天);综上,截止到2022年2月21日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72.5元、违约金220637.12元(3102.18元+8080.06元+41060.64元+100.24元+27879.92元+33454元+71016.59元+14571.74元+21371.75元),2022年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9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637.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82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自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9120元,由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广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晓萌
书 记 员 孙冬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