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庆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34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38588。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王晓红,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昌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高庆国、王晓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昌乐县××#、××#住宅楼工地干活,其干活工地的承包商为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负责人为高庆国、王晓红。截止2017年1月18日,第二建筑公司及高庆国、王晓红共欠他工资55329.00,至今未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5329.00元,经济补偿金138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庆国未答辩。
被告王晓红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第二建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雇佣于被告高庆国,在昌乐县××街道××家庄社区建设住宅楼。被告高庆国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伍
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正(55329.00元正)高庆国2017.1.18”。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晓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和被告高庆国在朱刘××××家庄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国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高庆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的复印件,主张上述证据系由其从被告高庆国处复印,并以此为据诉请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2017年1月份收到部分工资,系由案外人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庆国书写欠条,而当时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也在现场,综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晓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其和被告高庆国系合伙关系,但以涉案欠条系被告高庆国以个人名义所写,其不认可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劳动报酬确系因被告高庆国、王晓红合伙工程所欠,被告高庆国、王晓红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王晓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诉讼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高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国、王晓红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53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庆国、王晓红对支付劳动报酬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承担153元,被告高庆国、王晓红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