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乐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乐县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昌乐县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何忠义
审判员王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