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优势企业总部基地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250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荆门漳河(***)220KV配套线路工程材料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43163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输变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出资对***房屋进行拆除,在15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按照原面积移址重建;2.本案上诉费用由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自相矛盾。二、荆门供电公司在《关于高压线路距离房屋距离太近的回复》中承认高压线电线边线与房屋的水平距离8.1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220KV线路与建筑物水平距离15米以上的规定,还相差6.9米。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
华中输变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荆门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鉴于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侵权违法行为已经形成事实,请求判令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出资对***房屋进行拆除,在15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按照原面积迁址重建,庭审中明确为要求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赔偿因将来拆除及重建房屋而产生的费用593090元;2.判令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门漳河(***)22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华中输变电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为荆门供电公司。2015年12月21日,荆门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北电力勘测设计院复函同意该项目路径方案。2016年1月5日,荆门市城乡规划局东宝分局向湖北电力勘测设计院复函同意该项目路径方案。2017年9月4日,荆门市环境保护局对荆门供电公司报送的荆门漳河(***)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2017年11月8日,湖北省水利厅下发***可(2017)275号文件同意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2017年12月26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鄂发改审批服务(2017)523号文件核准该项目。2021年9月22日,该工程竣工预验收完毕。
案涉房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村,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为***。***认为高压线路距离房屋太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21年10月31日,荆门供电公司出具《关于高压线路距离房屋距离太近的回复》,载述“10月30日,我公司再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房屋与高压线路距离进行了测量,导线距房顶垂直距离为24.3米,水平距离8.1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2021年11月2日,华中输变电公司出具《关于高压线距离房屋太近的回复》,载述“10月30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房屋与高压线路距离进行了测量:当日导线距其房屋最高处垂直距离为24.3米,水平距离距***房屋8.1米,无导地线跨越房屋,完全满足电力设施保护相关规定”。
另查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45-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13.0.4条为强制性条文,根据该条规定:1.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22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2.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3.在无风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5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主张案涉线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高压辐射等危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据此主张赔偿。***的上述主张即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第一、就违法行为而言。***主张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导线与房屋的距离应为15米,案涉导线距离房屋水平距离8.1米,线路架设违反了该规定,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辩称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条,22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最小净空间距离为5米,最小水平距离为2.5米。案涉线路架设符合规范要求。双方对于适用以上何种规范存在争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在保护对象、适用范围、距离要求上存在差异。1.保护对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目的在于保护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已建成或在建的建筑物等。2.适用范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为电力设施建设在先的情形下,后建设的建筑物应当与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适用范围是电力设施建设在后的情形下,应与已建成或在建的建筑物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该规定作为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前置性规范,旨在规划和建设电力设施。3.距离要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54-300千伏导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为15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条规定:1.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22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2.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3.在无风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5米。本案中***主张的是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后架设的导线距离已建房屋过近构成侵权,对于此距离的考量应对照《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2021年10月30日,经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测量,导线距房屋最高处垂直距离为24.3米,水平距离为8.1米,均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程要求。在此指出***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理解错误之处,***所依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的154-33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5米是指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划定相应区域范围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以避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所述的后建220千伏高压线路与已有建筑物的法定安全距离为15米,属理解错误。第二、就损害后果而言。***主张:1.架空的高压线路距离房屋只有8.1米,风雨天气时必然会偏移,雨线经过高压电线后,必然带电,然后随风落在人的身上、伞上、屋上,必定触电,危害一旦发生后果难以想象;2.长久的电磁辐射对人的健康危害巨大;3.头顶有高压电线令人感到恐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线路对其有现实威胁,对其住宅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或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已举证案涉线路设计安装和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程和规范,***主张案涉线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高压辐射等危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可能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引发的纠纷。
关于***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出资对***房屋进行拆除,在15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按照原面积迁址重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明确为要求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赔偿因将来拆除及重建房屋而产生的费用593090元。***的上诉请求为“改判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出资对***房屋进行拆除,在15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按照原面积移址重建”,即***在二审中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鉴于华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内容进行了答辩,本院二审中对此一并进行裁判。
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关于涉案220KV输变电线路对***是否构成侵害的问题。***主张案涉线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高压辐射等危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对其房屋予以拆除重建。具体到本案中,所涉220KV输变电线路系经国家行政审批后兴建,并已验收完毕,***的房屋并非在涉案线路架设完毕之后兴建,而是在涉案线路架设前早已存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54-330千伏为15米。该15米并非是***认为的高压线垂直于地面距其房屋的距离,而是指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范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这一区域由国家强制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架空电力线路这一公用设施的安全,防止以后在线路周围实施建房、栽树、施工等行为而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故设置了相对而言较大范围的保护空间。同时,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条的规定,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对于***反映高压线路距离房屋太近的问题,荆门供电公司、华中输变电公司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后,分别出具了回复,表明线路架设完全满足电力设施保护相关规定。故***主张涉案线路架设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搬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上述规定是指对于建筑物需要拆迁的,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房屋并非上述规定中需要拆迁的房屋,故***主***中输变电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出资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并重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