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1842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43163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荆门供电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荆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砍伐其位于220KV**二回线88号-89号线路保护区的树木(砍伐区域为该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内);2、被告不得再在此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高杆植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220KV**二回线88号-89号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树木种植,部分树木高度已超出与电力导线的安全距离,随时可能触及电力线路,引发线路跳闸甚至可能导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220KV**二回线88号-89号线路的安全运行,随时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给国家、人民带来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其种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予以砍伐。因亟须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均不配合。为此提出以上诉请,望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1、荆门供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尽到证明其与本人多次沟通且本人拒不配合的初步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荆门供电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砍伐本人的树木,侵害了本人的合法财产。树木是2014年种植的,2016年下半年,荆门供电公司前往**一组说明该片区栽种的树木对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已向周边邻居给予适当赔偿,并要求种植人自行处理树木。我听闻此情况,主动找到荆门供电力公司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本人栽种的树木较小,目前对电力设备没有不利影响,建议以后再行处理,同时本人主动找到**村书记从中调解,仍未得到解决。因为原告的消极应对,导致树木越长越大,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对原告砍伐的97棵树,按每棵树100元的标准补偿,并且所剩的树按每棵30元的标准补偿到位后,我才同意将树木移除。
经审理查明,自1967年7月,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建设了220KV**二回线电力线路,该线路由国网荆门供电公司运营、管理。2014年,因**在220KV**二回线88号-89号塔(杆)段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导致对该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国网荆门供电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立即排除妨碍,砍伐案涉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巡线记录和照片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被告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存在高压导线对树木放电的严重安全隐患,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被告应当对其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清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之后,才对树木进行清除。本院认为,任何人都不得因违法的行为而获利,被告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不能因此获得利益,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电力部门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对其种植于220KV**二回线88号-89号塔(杆)段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全部予以砍伐清除;
二、被告**不得再在上述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高杆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