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系原告***之兄。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43163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三路1号1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1479008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荆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沿阳光大道由***行驶至桃花岛度假村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停在后面的原告***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什么异议,只是保险杠上一个小窝窝,这个不影响驾驶,也不影响安全设施,其他的都已经修好了。
被告荆门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修复费、误工费、诉讼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在车辆财产赔偿范围,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换防撞梁,我们认为轻微变形只有一个凹凸点,没有达到更换标准,4S店没有说不能修复,但可以外修;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费、诉讼材料费、交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报价维修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未能提供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是否需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微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沿阳光大道由***行驶至桃花岛度假村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停在后面的原告***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2021年6月24日,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42080442021000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4S店维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维修费4670元。
另查,鄂H×××××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荆门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荆门供电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供电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鄂H×××××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467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更换前保险杠的损失129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进行维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原告***主张更换前保险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确需更换前保险杠的法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理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