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3322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43163K。
负责人: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荆门供电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荆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砍伐其位于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线路保护区的树木(砍伐区域为该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内);2、被告不得再在此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树木种植,部分树木高度已超出与电力导线的安全距离,随时可能触及电力线路,引发线路跳闸甚至可能导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线路的安全运行,随时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给国家、人民带来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其种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予以砍伐。因亟须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均不配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开始,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建设了220KV丽双一回线电力线路,该线路由国网荆门供电公司运营、管理。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塔杆段线路从***位于**市土地上空经过。因在该电力线路下方***土地上种有树木,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向***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告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220KV丽双一回线9#-10#塔(杆)种植高杆树木,在该线路保护区(220KV15米、30-110千伏10米)内,已对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构成隐患并提出要求。此后,国网荆门供电公司要求***砍伐案涉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在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塔下设有“高压线保护区域内禁止种植高秆植物”的警示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被告在原告运营、管理的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塔(杆)段电力线路下方土地上存有高杆树木,且该树木与电力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已小于保证电力线路运行安全要求的4.5米最大垂直距离,存在高压导线对树木放电的严重安全隐患,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被告应当对其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对位于**市被告***土地范围内220KV丽双一回线9号-10号塔(杆)段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的树木进行修剪,使其树顶距该线路导线垂直距离保持不低于4.5米;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