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04民初82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安徽省天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姚展,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安徽省天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