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844号
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1749202Q。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盈,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焰、丁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008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1日,原告承揽了怀宁县荣升食品厂和怀宁县东周塑料包装厂共同投资的车间施工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3日被告雇佣的工人黄小四在该工程施工中摔伤。2019年3月黄小四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黄小四医疗费等损失251585.31元,承担诉讼费8500元,共计260085.3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给黄小四240085.31元,黄小四放弃了剩余的2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利润归被告享有,工程款几乎全部由被告直接从发包人处领取,黄小四受被告雇佣,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在该工程中未获利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实际结算是由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扣减了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原告是案涉纠纷的终极责任主体,首先,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规定,案涉工程系原告转包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最终主体责任。其次,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0089.15元,因原告是最终责任主体,本案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新城建司承揽了怀宁县荣升食品厂和怀宁县东周塑料包装厂共同投资的车间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新城建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同时还约定承包人(新城建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3日***雇佣的工人黄小四在该工程施工中摔伤。2019年3月黄小四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城建司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城建司与***连带赔偿黄小四医疗费等损失251585.31元,承担诉讼费8500元,共计260085.31元,该判决生效后,新城建司支付给黄小四240085.31元,黄小四放弃了剩余的20000元赔偿款。
还查明,黄小四受伤后,***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008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等。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建司承揽怀宁县荣升食品厂和怀宁县东周塑料包装厂共同投资的车间施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佣人黄小四受伤,2019年9月25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已赔偿受害人黄小四损失共计320174.4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款项为240085.31元,被告支付款项为80089.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连带责任中各承担多少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未受获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为原告所签订,按该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方为原告,另约定原告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没有办理该保险。本案中,原告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已收取了管理费用,但原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安全事故发生,又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解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主体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是该工程具体施工的责任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提醒原告予以改正,或者自己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因此,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20174.46×70%即224122.12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20174.46×30%即96052.34元,被告已支付80089.1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96052.34-80089.15即15963.1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963.19元;
二、驳回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3148,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育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程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