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40085.31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上是工程承揽中的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从案涉工程获取利益,案涉工程款仅有64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直接支取593237,扣除64万元工程款的应纳税款34496元(640000x5.39%),仅剩余12267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工程受益人符合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受害人黄小四的雇主,为工地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属被上诉人的义务。且未购买外伤害保险不是工地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当成为归责理由。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黄小四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不当。1.在黄小四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黄小四的雇主,对黄小四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同一事实不应当作出不同的认定。2.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的组织和实施由被上诉人负责,受害人是被上诉人雇佣,其人身安全应由被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是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工程的盈亏由其自行承担,则风险也应由其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城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008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1日,新城建司承揽了怀宁县荣升食品厂和怀宁县东周塑料包装厂共同投资的车间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新城建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同时还约定承包人(新城建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3日***雇佣的工人黄小四在该工程施工中摔伤。2019年3月黄小四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城建司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城建司与***连带赔偿黄小四医疗费等损失251585.31元,承担诉讼费8500元,共计260085.31元,该判决生效后,新城建司支付给黄小四240085.31元,黄小四放弃了剩余的20000元赔偿款。
还查明,黄小四受伤后,***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008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城建司承揽怀宁县荣升食品厂和怀宁县东周塑料包装厂共同投资的车间施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佣人黄小四受伤,2019年9月25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已赔偿受害人黄小四损失共计320174.4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款项为240085.31元,被告支付款项为80089.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连带责任中各承担多少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未受获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为原告所签订,按该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方为原告,另约定原告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没有办理该保险。本案中,原告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已收取了管理费用,但原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安全事故发生,又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解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主体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是该工程具体施工的责任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提醒原告予以改正,或者自己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因此,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20174.46×70%即224122.12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20174.46×30%即96052.34元,被告已支付80089.1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96052.34-80089.15即15963.1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963.19元;二、驳回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45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6张收条证明业主支付给上诉人共计64万元工程款均由被上诉人收取,仅余12267元,上诉人未收益。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城建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是否正确。一审法院(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城建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判令新城建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现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未受益,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安全施工的责任,并应严格审查分包人资质,在施工中按安全标准规定组织施工,现因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上诉称已生效判决认定***对黄小四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同一事实不应当作出不同的认定。本院认为,(2019)皖08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是当事人与受害人黄小四之间的健康权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不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上诉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