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民初259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申请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毅华与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汪中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皖0803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美红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