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4165号
原告:占**,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1749202Q。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与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22.7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768.71元;2.检查费约1000.00元(发票在被告**处);3.误工费120天×172.8元/天﹦20736.00元;4.护理费60天×172.8元/天﹦10368.00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43722.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齐庄安置点四期1#-4#楼工程的承包商。第一被告将部分装修粉刷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佣了原告在桐城市进行门面装修。2018年8月1日,原告在粉刷时,由于被告单位没有安全方面设施保障,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3、4、5、6、7肋骨)。共住院7天,花去治疗费1768.71元,其它检查费用约1000元(治疗费用发票及各项检查发票均由被告二拿走)。事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保障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求。
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2、即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参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不应当以侵权认定相关责任;3、原告的受伤原因,系高凳和跳板的不稳定导致原告摔下,由于高凳与跳板是由原告自行搭建的,故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4、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诉求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标结果公示、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病人出院发票遗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证人方某、胡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搭建的高凳和跳板不稳定导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齐庄安置点四期1#-4#楼工程时,将部分装修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无相应资质),**雇佣原告对该安置点3号楼2单元进行门面装修。2018年8月1日,原告在粉刷施工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3、4、5、6、7肋骨)。原告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68.71元(含检查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齐庄安置点四期1#-4#楼工程的装修粉刷工程,**雇佣原告对该安置点3号楼2单元进行门面装修,因此,原告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但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占**,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占**系从其自己搭建的高凳与跳板上掉落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68.71元;2.误工费120天×172.8元/天﹦20736元;3.护理费60天×135.54元/天﹦8132.40元;4.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天﹦28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37617.11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093.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占**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0093.69元。
二、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子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