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中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继荣,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毅华,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中民、吴继荣、黄毅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1、汪中民挂新城建筑公司的牌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尚有剩余工程款若干。汪中民承接的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决算价款也于2018年9月确定,在发包方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汪中民不去索要工程款,反而将发包方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他人(吴继荣、黄毅华),汪中民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汪中民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到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为此,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且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晚于***代位权起诉时间。以上事实说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决算价确定,发包方须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壹佰捌拾多万元。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也规定,剩余工程款也必须在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以上足以说明,债权金额明晰并已到期。3、二审判决因债权金额不明晰认为***提起代位权不能成立,同时又认可汪中民的债权转让成立,互相矛盾。4、二审对一审作出汪中民与新城建筑公司及黄富国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判决,不作任何审理,就否定工程款债权的确定,极不负责。(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已就新城建筑公司与汪中民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新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又重新对汪中民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认为,新城建筑公司、黄富国与汪中民等多人之间款项往来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二审不做任何审理,也未给出任何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对,有涉黑涉乱之嫌,有违法律公正,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在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汪中民完全可以拿回工程款的情况下,一直没拿到,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新城建筑公司行使代位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汪中民对新城建筑公司的债权既未得到该公司的认可,亦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汪中民对新城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且***主张汪中民怠于行使其对新城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没有依据。***主张对新城建筑公司行使代位权,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