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66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微西路杏林春小区C号综合楼三区。
法定代表人:徐雪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西路惠源阳光小区3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雪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修复或更换池州市贵池区外排水管道;2、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外排水管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向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由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1月,原告发现室内木地板、书柜霉烂。经检查,系位于阳台处的外排水管道接头断裂漏水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房屋时将外排水管道置于封闭的阳台内,设计上有严重缺陷,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修复外排水管道漏水问题,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池州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我公司仅是施工单位。且外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二年,而涉案房屋于2001年完成施工、交付开发商池州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18年之久,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外排水管道接头断裂漏水并造成其室内木地板、书柜霉变,属实。2018年1月原告家中发生渗漏情况,是我公司第一时间查觉并告知原告,检修过程中发现,原告擅自将外阳台改建成卧室,且将外排水管道装修包裹在橱柜内,是漏水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的原因所在。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池州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屋。该房屋建于2001年,面积为100平方米,施工单位系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产权人,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池字第××号。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关系,承担池州市贵池区房屋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负责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原告缴纳物业费200元/年。
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杏林春小区1幢房屋仅原告的207室有外阳台,悬挂在外墙上的外排水管道经过207室的部分处于阳台内。2004年原告入住装修时,将阳台改建成卧室,且将外排水管道包裹在橱柜内。2018年1月,原告家中出现渗水现象,阳台的橱柜及室内约40平方米的木地板发生霉变情况。经检查,系阳台处外排水管道接头断裂,雨水大量涌入所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入住协议》、物业费缴费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涉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原告与案外人池州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与被告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房屋设计缺陷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池州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池州市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对原告房屋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案涉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外排水管道的维修、养护属于其职责范围。现该排水管道接头断裂导致原告室内渗水,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方面。本案中,原告私自将阳台改建成卧室,并将外排水管道包裹在橱柜内,影响日常检修,直接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和排除管道断裂漏水问题,造成室内木地板、书柜长期浸水霉变,其不当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及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2万元,因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室内木地板、书柜霉变亟须更换的事实,且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善尽检修、养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确有过错,本院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因更换木地板、修复外排水管道影响居住的维修过渡费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池州市贵池区房屋的外排水管道。
二、被告池州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周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亚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