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702民初2358号
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池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