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于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吉民申1643号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于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后的420每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已完成量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同兴公司与于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每平方米单价是420元,人工工资不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承包包干单价均不予调整,包干单价已考虑风险系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一审法院将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并依照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屋顶的造型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合同中的问题。于洋公司与同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承包合同内的施工图全部施工内容”等条款,且二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指认案涉房屋的图纸中包含屋顶造型的图纸,二审法院认定屋顶造型的施工内容已包含在每栋面积中,该部分费用在已完成工程造价中已经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于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岳 航
法官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