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执恢51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5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具体措施如下:
1、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
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经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3、我院执行人员到九台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现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4、我院执行人员到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现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未有登记信息;
5、我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案情,了解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
6、经审查被执行人符合入限制消费条件,已将其纳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
7、经本院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上述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