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13民初4852号
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南区339栋1号楼。
被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8888号汇景星城1/2/5幢113号房。
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身份,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本案不符合需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