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2执异514号
异议人:姜秋波,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兴隆果菜交易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秋波,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兴隆果菜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姜秋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姜秋波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和认定事实上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兴隆果菜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宽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宽城区人民***(2005)宽执字第949号执行案件。2006年4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指定管辖函,指定我院管辖,我院立(2006)长南法民执字第1503号执行案件。
另查明,2005年7年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5)长民四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吉林兴隆果菜交易中心在二审中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5月11日,长春市级人民法院下发(2007)长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2006)长南法民执字第1503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7)长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长民四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审理。2007年12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7)长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吉林兴隆果菜交易中心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08年春节前后给付长春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于2008年7月份给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08年底前给付人民币20万元。2008年6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给我院执行局发函,告知我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7)长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08年8月20日,下发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本院(2006)长南法民执字第1503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7)吉0102执恢91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8)吉0102执恢47号执行案件,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之规定,(2018)吉0102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作出的(2018)吉0102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爽
审判员*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