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1039号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吕靖,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伟,该校副校长。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以下简称第一〇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星、第一〇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李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〇四中学支付工程款420348元。2.诉讼费由第一〇四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经过招标吉达公司与第一〇四中学签订协议,工程名称:《长春市第104中学校体育馆改造及南北校墙面装饰》,双方约定由吉达公司为第一〇四中学施工,合同价款1829609元。合同签订后,吉达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通过了第一〇四中学的验收,第一〇四中学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又增加了一部分零散工程,这部分零散工程吉达公司按照第一〇四中学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第一〇四中学的验收使用,但这部分零散工程的工程款,第一〇四中学并没有支付给吉达公司,该零散工程的工程款,吉达公司结算价为420348元,后吉达公司多次找第一〇四中学,要求第一〇四中学支付该零散工程款,第一〇四中学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第一〇四中学辩称,吉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现争议的工程,并不是经过招标的工程,而是零星工程,零星工程的价款吉达公司主张过高,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吉达公司与第一〇四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吉达公司承建第一〇四中学体育馆改造及南北校墙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吉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第一〇四中学已给付了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零散工程,吉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出具了《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20348元。2020年11月10日,第一〇四中学委托吉林瑞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长春市第104中学零散工程预算编制报告》,预算编制结果为398945元,庭审中,吉达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长春市第104中学零散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第一〇四中学与吉达公司就零散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吉达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第一〇四中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吉达公司对第一〇四中学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第一〇四中学应给付吉达公司工程款398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945元;
二、驳回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负担3609元,由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