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
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湖光****5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斌,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敏,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春郊路东委**/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斌,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玉芬,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街道明德路委**div>
上诉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敏,原审第三人郭玉芬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长敏一直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不应属于本公司股东,故不应享有股东实际权利。其中2014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将张凤岐等16名股东股权转移给原审第三人郭玉芬以及第二次股东会增资等决议,均未影响和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判主文即“申请撤销2014年12月26日的变更登记”,因该案系2014年发生,至今已7年有余,事实情况已发生巨大变化,考虑公司实际情况,上诉人现已无法执行或执行后会造成上诉人公司的巨大混乱,故一审裁判未考虑案件实际影响,侵害上诉人的实际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孙长敏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不应享受股东的实际权利,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长敏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股东出资与否与股东身份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另外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治理的程序要求,程序正义有其独立价值,应予维护。2.上诉人陈述的所谓“障碍”,在实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并不存在。3.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陈述的将引起混乱情况并不存在。股东登记作为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判适用的法律正确,法官的说理透彻清晰,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郭玉芬主要陈述意见,与吉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达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6,103,625.25元,股东为王金玉等20名自然人,***、孙长敏系其中的两位股东,***出资2,188,020.00元,占注册资本8.38%,孙长敏出资2,229,134.00元,占注册资本8.54%。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6年11月,经吉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王金玉将其所持的13.6%股份转让给郭玉芬,变更后的股东为郭玉芬、张凤岐、初健、丛吉滋、***、古忠诚、刘忠清、毛万昌、曲永振、孙长敏、汤国辉、王福阳、魏景君、徐长安、杨景海、于洪发、邹万有、于洪起、刘金平、张福山等20人,郭玉芬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6日,吉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1,100,000.00元,股东变更为郭玉芬、孙长敏、***、曲永振。孙长敏占注册资本5.423%,***占注册资本5.324%。2019年5月16日,吉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郭玉芬、孙长敏、***,郭玉芬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其中,吉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的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14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两次决议,第一次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股东张凤岐等16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郭玉芬,转让后由***、曲永振、孙长敏、郭玉芬组成新的股东会;第二次的股东会内容为,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4110万元,股东郭玉芬本次增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112%,***占注册资本的5.324%,曲永振占注册资本的11.141%,孙长敏占注册资本的5.423%;同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六章第十九条,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和股东的注册资本比例。原告***、孙长敏认为,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吉达公司与郭玉芬在未召集、未通知股东,未召开股东会、未进行股东表决的情况下伪造的决议,并伪造***、孙长敏签字的文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吉达公司及郭玉芬对上述两次股东会的召开,***、孙长敏未参加股东会及未在决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孙长敏未实际入资,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对此无权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根据《公司法》和吉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案涉股东会两次会议,吉达公司及郭玉芬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会议通知义务,且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孙长敏”的签字并不是***、孙长敏本人所签,不能视为案涉股东会两次会议已实际召开,并对股权转让、增资等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故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及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会议应属不成立。吉达公司及郭玉芬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于吉达公司及郭玉芬提出的***、孙长敏未实际注资,不是真正股东的辩解,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与其出资没有直接关系,股东有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多少并不能影响股东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行使,故对吉达公司及郭玉芬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两次决议不成立;二、吉达公司与郭玉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撤销吉达公司2014年12月26日的变更登记;三、驳回***、孙长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吉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如未召开且不存在法律或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会议的例外情形的,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未有在卷证据证明吉达公司曾召开过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吉达公司在开会前已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履行了通知股东的义务。加之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孙长敏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依据充分。关于吉达公司上诉主张***、孙长敏未向公司出资,不应属于吉达公司股东一节。本院二审询问时,吉达公司确认其二人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孙长敏有权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至于***、孙长敏是否已经向吉达公司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冯 曲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