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2民初1170号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
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健康路585号(意发大厦楼下侧面)。
负责人:杨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吉林宗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财保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2,0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款项利息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龙山支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于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2017年12月,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单》《工作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2日,被告委托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博程结审字(2018)00104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价款为301,300.12元。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保到期通知函》《工程付款延期说明》《工程付款说明》,双方同意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财保辽源公司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但工程款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财保辽源公司(甲方)与吉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龙山支公司办公室改造修缮工程发包给乙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73,549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2017年11月5日,财保辽源公司与吉达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变更单》,载明:财保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要求施工单位将四层未列入装修范围内办公司、卫生间、公共走廊、办公室及电话线等工程变更列为增项。后,财保辽源公司与吉达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工作量确认单》,并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竣工验收单载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项目。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良好,同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质保到期通知函》《工程付款说明》,主要内容分别为:案涉施工项目于2017年12月12日经全面验收移交;经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博程结审字(2018)001-04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价款为301,300.12元。前期已付218,839.20元,剩余82,460.92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财保辽源公司需向吉达公司支付82,000元。2020年1月20日,财保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付款延期说明》,载明双方同意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作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保到期通知函》《工程付款说明》《工程付款延期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增量,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签订的《工程付款说明》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付款延期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前。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2,0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款项利息至偿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民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