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1民初2658号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
被告:于某2(弘),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吉林杨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0.00元及垫付税金3192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万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区、2号综合楼。同年8月25日,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崔克坚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于某2组织实际施工,其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2011年10月28日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于某2必须在2011年11月25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再拖延施工,给原告及万宝镇政府造成恶劣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7月2日,万宝镇政府将原告及***、于某2诉至法院,要求按期完工,并由法院监督付款。虽然被告进行了施工,但仍然没有将工程按期完工,并且对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导致万宝镇政府不得外委其他施工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之后形成的施工费均从原告的固定工程款9280168.00元中扣除,数额达810000.00(690000+120000)元的维修费和扣罚款,该款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该款属于原告合同利益,既可期待利益损失;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其雇工张玉成人身损害,致使原告代付赔偿张玉成人身损害赔偿款101671.72(97865.72+2446+136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531888.00元,而被告以各种手段得到工程款8018600.00(6930000+978600+110000)元,原告多支付486712.00元的损失,该款应予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一系列诉讼截至2019年12月9日白城中院作出(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间的账目及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告诉。2、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所谓代为赔偿张玉成人身损害赔偿款,所谓多支付工程款均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该陈述没有实际法律意义。3、鉴于双方的纠纷及账目已经解决清楚,原告提出的税款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理论上原告有权提出该主张,实际上在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白城中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白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就其重复告诉而言,应驳回起诉,就其他诉讼而言,应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告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2019年12月9日的(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将(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该证据的第7页倒数第11、12行,白城中院告知:若能够有证据证明于某2、***对我公司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告诉。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判决本身无法证明原告今天在法庭所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告诉,我们待原告提供810000.00元损失构成的证据时具体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缴税发票13张。证明在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时,原被告约定税金各自承担一半,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现原告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及为被告承担赔偿,于2019年才将税款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达到了承担税款的必要条件。另于某2、***对所进行的施工也有义务缴纳相应的税款。因此本次诉讼的诉请承担税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税金总额为638468.65元,应税额为9167400.00元,税率为3%。被告质证称,对吉地完电02184610、02184611号税收通用完税证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本身没有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信息,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案涉工程的完税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对另外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待证的事实有异议。1、发票号为24422348、24422349、24422350三张发票税率为0%,没有产生税款,在理论上原告不能将这三张票据项下的工程款数额计入纳税额。2、关于产生税款的8张发票,根据国家疫情期间的税率调整规定,税率应为1%,原告为万宝镇政府开具发票时,没在系统上对税率进行调整,无权就开票过失增加的税款向被告主张权利。3、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的主张而言,在理论上被告承担税款的计税基数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并且扣除免税计税基数。4、通过双方以往的诉讼,原告只在洮南法院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白城中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白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提到过税款,但因无证据未获得支持。由此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原告现在主张税款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三:法人授权投标委托书存根及委托书。证明崔克坚能够代表吉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没有对崔克坚的身份提出过异议,但崔克坚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已被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合同,但违约条款也为无效。原告根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证据四:2010年8月25日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要陪偿对方的损失,于某2、***未按期完工,已属违约,虽然合同无效,但也应该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已被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违约条款也为无效,原告在洮南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主张已被法院驳回,现在变换说法提出赔偿主张属于重复告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五:2011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均约定了对工程款双方承担税费一半。被告质证称,对书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已被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且违约条款也为无效,原告在洮南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主张已被法院驳回,现在变换说法提出赔偿主张属于重复告诉。在补充协议中提到的税款是指增项基础加深部分的补偿款,且第6项中的合计数额因计算有误在以往诉讼中已将其调整为1507888.00元,被告要强调的是该补偿协议当中所约定的价款是由万宝镇政府支付,而非原告支付,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税款为已经交付的实际税款,被告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经交付了税款。证据六:洮南市万宝镇财政所付吉达公司资金总额9167400.00元。证明其中包含810000.00元的维修费,此维修费属于被告给应该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工程造价之外的款项,应予赔偿。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531888.00元,而实际给付是8018600.00元,两者之间造成的差额也是被告给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对待证的事实也有异议。1、万宝镇政府支付给本案原告工程款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以证明方式确认给付数额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万宝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等于原告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了二被告,原告应当就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提供证据。3、原告所谓万宝镇政府这份证明当中的数额包括810000.00元的维修费,但在证明当中无法证明这810000.00元的构成。4、在相关的补充协议中,被告与原告包括同万宝镇的调解,只就未完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不存在维修工程。证据七:收据及明细表。证明从我公司被告直接领款6858100.00元,加之在洮南法院领款的数额达80186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二被告在原告处领款凭证及取款数额68581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手书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一方提供的手书流水账,不是有效的付款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院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11年4月29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再31号判决确认后,前述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也为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及应该分担的法律义务即缴纳税款。证据二:洮南法院(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16日万宝镇政府与二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万宝镇政府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在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中体现有未完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维修工程;2、调解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工程款的减少原告也是认可的,就此提出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这是判决所作出的评述;4、在纠纷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权利义务重新约定这一问题上,原告前述陈述相互矛盾,体现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将在万宝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增项及相关补偿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取得万宝镇政府的审核同意问题上,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已经明确责任过错在原告;5、双方的纠纷在以往诉讼中解决完毕,原告变相提出的赔偿主张属于重复告诉。原告质证称,147号调解书是在被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万宝镇政府不得不起诉原告,最后达成被告完工,欠款法院给付。此调解书被告仍没有认真履行,其领取的款项在原告应负税款的范围内。对于(2019)吉08民再字31号民事判决书赋予了原告再诉的权利,不属于重复告诉。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主张实际的损失,不影响合同有效部分税款的义务分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相互质证,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双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万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万宝镇塌陷1号、2号综合楼。同年8月25日原告的施工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于某2实际组织施工,同年11月末完工。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款为7081888.00元,税费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第十三条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工程等价百分之十的赔偿金付对方。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工程造价款7081888.00元增加450000.00元,即7531888.00元。2011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楼房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剩余收尾工程被告继续承揽施工,施工所需施工款由被告自行垫付,原告不再出资。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6930000.0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万宝镇政府欠其的工程款1615288.00元,(后经核算为1507888.00元,以政府实际审核后实际数额为准)转让给二被告,协议还约定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前竣工。因工程逾期未完工,万宝镇政府将原告作为被告,二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洮南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了(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承建的万宝镇综合楼由二被告负责施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完工,同时约定了后续施工的相关事项,并由万宝镇政府负责给付二被告约定项目的工程款978600.00元,每完成一项工程,经镇政府检验合格经法院同意后给施工方该项工程款;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二被告逾期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各项工程,由万宝镇政府另行组成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按三方约定每项工程款的数额在三方约定总工程款978600.00元中支付。在执行过程中,万宝镇政府与二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宝镇政府给付二被告853600.00元。协议明确二被告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将调解书确定的九项全部完工,且有部分完工工程未验收合格,此部分万宝镇政府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所涉及的工程费用,由万宝镇政府支付,万宝镇政府有权将该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26日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某2、***,洮南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某2给付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违约金704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某2、***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白城中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2019)吉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洮南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于某2给付704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0日***、于某2起诉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洮南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于某2工程款419280.00元和利息。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白城中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2015)白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洮南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与二被告及万宝镇政府在(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所确认的事项中并没有约定税款由***、于某2缴纳,原协议对***、于某2不具有约束力,且约定税费的承担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319234.00元,不予支持。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0000.00元的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00元,减半收取71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景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