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91民初135号
原告:佟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佟某妻子),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佟某人身损害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天×172.87元=10372.20元;误工费120日×350元=42000元;残疾赔偿金35471元×20年×10%=709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32854.20元;2.***与某某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3日,佟某受雇于***,在恒润废旧物资回收站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作业中摔伤,于当日15时入吉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部外伤;4、左上肢外伤。某某公司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佟某与某某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24年3月26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某某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需赔偿佟某各项损失共计132854.20元。为维护佟某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佟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佟某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为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非佟某的雇主,当时因工程需要,我公司工长代表我公司临时雇佣了佟某,从事混凝土浇灌前的支模工作,在雇佣当天,佟某在施工现场摔伤,我公司已经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二、佟某虽然在我公司施工现场摔伤,但是其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中午下班时,路过事故地点,不慎坠落坑中而摔伤,其个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我公司已经为施工项目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佟某在该项目中受伤,依法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佟某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前后三次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590.95元,应在佟某应获赔付金额中扣除,并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我公司。五、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在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并非吉林市恒润废旧物资回收站发包的工程,与其无关。六、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佟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因此佟某诉请所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佟某按照每天35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佟某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且在我公司也仅工作了半天,不具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172.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适用的施工地,为吉林市恒源纸业院内。保险责任适用的项目名称为恒源纸业新增年产10万吨瓦楞纸项目纸机及制浆车间。因此,非在保险责任适用的施工地址及项目所产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我公司非侵权案件的责任人,佟某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佟某自认其受雇于***,二人形成的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真实性我公司认为侵权事实没有发生,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佟某的报案。四、佟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如其主张按照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并应当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内工资水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以伤残赔偿金限额为限,护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辩称:一、***并非佟某雇主,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工程是某某公司从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与***无关。三、某某公司已经为施工项目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佟某在该项目中受伤,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佟某虽然在施工现场摔伤,其个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2日,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新增年产10万吨瓦楞纸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院内。某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人)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名称为新增年产10万吨瓦楞纸项目纸机及制浆车间,施工地址:吉林市恒源纸业院内,批改后的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1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通用条款部分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第二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通用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二)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2.住院期间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载明残疾程度八级伤残的限额百分比为10%。残疾程度十级伤残的限额百分比为1%。
佟某于2023年2月23日到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院内受雇从事木工工作,中午落入坑中摔伤,于当日入吉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部外伤;4.左上肢外伤。发生住院医疗费7273.01元,门诊卫生材料费2890.95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支付门诊卫生材料费2890.95元,交纳医疗费5000元,佟某妻子曹某当日交纳医疗费1800元。某某公司于3月15日交纳医疗费700元。2023年3月16日佟某妻子曹某办理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总计花费7273.01元,退回226.99元由佟某妻子曹某领取。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向佟某妻子曹某转账30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佟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4.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收据、保险合同、医药费收据、病历、护理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本案某某公司与***均认可***系代表某某公司雇佣佟某,故佟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佟某受雇于某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现场的具体施工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意生产安全,某某公司亦应为施工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保障,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尽到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作业义务、同时疏于对于提供劳务者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80%的责任比例。佟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注意自身安全,不慎掉入深坑,造成身体损害的后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为20%的责任比例。
二、某某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并在保单上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项目、保险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佟某作为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雇佣施工人员,在保险的工程项目内施工中受到人身伤害,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按保单约定依法赔付。某某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其赔偿责任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替代承担。
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其中所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本案系同一保险合同,(2023)吉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效力已经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佟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273.01元,门诊卫生材料费2890.95元,合计1016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佟某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元;3.护理期60天,60天×172.87元/天=10372.20元,护理费确认为10372.20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佟某从事木工工作,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248.45元/天标准计算,佟某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350元计算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20天×248.45元/天=29814元;5.残疾赔偿金,佟某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5471元×20年×10%=70942元;6.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约需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佟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佟某为明确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予以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佟某就医路途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合计129032.16元,按照佟某及某某公司承担的80%比例计算为佟某应获得赔偿103225.73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赔偿的损失2890.95元+5000+700元+3000元=11590.95元,剩余赔偿款项为91634.78元。其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于应由某某公司负责赔付的营养费432元不负赔偿责任,对于91202.78元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1202.78元;
二、被告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佟某营养费432元;
三、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佟某负担459元,由被告长春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